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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697号原告常某,女,1992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1,男,199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平乡县人,现住本村。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会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朝与被告王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于当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尽管婚后2015年5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2),二人也未建立起感情。自生下女儿后,被告重男轻女思想严重,对母女不管不问,对家庭极不负责,为解除这一没有感情的不幸婚姻,能过一个有尊严的女人生活,与2016年6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立案后经法院审理,驳回我离婚的请求,法院判不离,这也是好意。可自判决后,至今我与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也是名存实亡,再次起诉离婚。孩子出生之后,都是由原告抚养,今后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利于其成长。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被告王某1辩称,1、被告迫于无奈同意离婚。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抚养女儿王某2,抚养费被告自理。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于××××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于当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5年5月2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2,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6年6月6日,曾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原请求离婚,被告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王某2刚年满两周且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应不改变其生活环境,今后仍随原告生活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王某2随原告常某生活,被告王某1每月给付抚养费260元,自王某2满十八周岁时止。2017年抚养费156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自2018年1月1日起,每年1月30日前给付当年抚养费312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会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广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