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与唐忠才覃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唐忠才,覃德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5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903849355R),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岗街道双塔路130号。负责人:马鹤,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男,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选熙,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唐忠才,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覃德珍,女,196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诉被告唐忠才、覃德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吴振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相强、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马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忠才、覃德珍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唐忠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5969.8元及至还清本金时止所欠全部正常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欠正常息2204.4元,罚息0.00元,复利0.00元,利息合计2204.4元。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罚息以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245969.8元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复利以被告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计算);二、请求判决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请求判决被告覃德珍对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请求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权证编号为渝20**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037XXXX号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唐忠才不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请求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及理由:被告唐忠才因购买重庆市大足区住宅一套,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7700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忠才、覃德珍签订了合同编号为5502012013005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忠才发放贷款277000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据借款凭证记载,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为202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唐忠才、覃德珍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设立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发放贷款277000元,但被告此后却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欠正常利息2204.4元,罚息0.0元,复利0.0元,利息合计2204.4元。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借款后未按时还款的行为,依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第11.4条第2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第11.4条第6款“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约定”情况时,依据第11.4条“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经发放借款……”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依据《合同》第11.1条“……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的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在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上述行为,依照《合同》第11.3条“对应收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逾期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依据《合同》第11.8条“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此外,被告唐忠才、覃德珍于1988年9月28日借款,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按揭贷款所购房屋用于夫妻二人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该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诉请如上,望判如所请。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均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举示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贷款业务业务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面谈笔录,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证明,房产证,借款逾期表各一份。被告唐忠才、覃德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以上证据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忠才、覃德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0日,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在重庆市大足区购买住房一套,被告唐忠才、覃德珍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申请贷款277000元;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唐忠才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为5502012014001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唐忠才发放贷款277000元,贷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至2029年4月29日止,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借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次年1月1日调整执行新的基准利率。2014年3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唐忠才、覃德珍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登记号为210渝预告2014字第0XXXX号,约定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将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当日在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设定抵押登记。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唐忠才发放了贷款277000元。但被告唐忠才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2月17日,共计拖欠贷款本金245969.8元,利息2204.4元、罚息0元、复利0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与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及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其他按约定情况时,出借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另约定,对逾期支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记收罚息,直至本息付清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借款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根据法律规定的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出借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6年5月25日对被告唐忠才、覃德珍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住房发放了房屋产权证,权属证号为渝20**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37XXXX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唐忠才未按照《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相关规定的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复利、罚息问题。原告与被告唐忠才在合同中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问题。该请求符合物权法、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且涉案房屋已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覃德珍对本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虽然是唐忠才以其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覃德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与被告唐忠才、覃德珍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唐忠才个人债务,且被告覃德珍亦未能够证明原告与唐忠才之间的该笔借款仅仅用于唐忠才的个人事务。且被告覃德珍在贷款申请、贷款合同、抵押合同、购房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足以推定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具有共同举债贷款的合意。同时,被告唐忠才以自己的名义贷款用于其购买房屋,其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可以判定此系二被告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覃德珍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问题,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贷款本金245969.8元及计算至截止2017年2月17日的贷款利息2204.4元,共计248174.2元;从2017年2月18日起以贷款本金24596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5%(即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并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复利至利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有权就上述债权对被告唐忠才、覃德珍用于抵押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的房屋(权属证号:渝20**大足区不动产权第0037XXXX号)就拍卖、变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3元,公告费1000元,以上合计6023元,由被告唐忠才、覃德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振亚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