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81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艾毅与马艳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毅,马艳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990号原告:艾毅,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重庆市XX区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X街道XX小区XX幢X单元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青,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艳芳,女,汉族,19XX年X月X日生,云南省XX市人,现住云南省安宁市XX街道XX路X号X幢X单元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甫,云南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艾毅诉被告马艳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耀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毅及其诉讼代理人蒲青,被告马艳芳的诉讼代理人李开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36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3日,安宁XX公司将位于安宁市XX路口的两幢二层楼房(建筑面积831.9平方米)出租给“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租金为每年110000元,租期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5月7日,被告马艳芳以“安宁市XX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将“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承租的831.9平方米面积中的150平方米(四间铺面及空地)转租给第三人陈XX,用于经营洗车场,租金为每年70000元,租期自2013年5月7日至出租方不再在此场地上经营为止。2013年11月29日,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房屋租赁协议》到期不再续订的通知,要求“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合同到期后及时搬空房屋。2014年5月8日,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再一次向“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搬迁的通知》。2014年4月3日,第三人陈XX与原告签订了洗车场设备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陈XX将所租赁房屋内的装饰、装修及营业设备等全部物品以898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同时陈XX与被告马艳芳又以“安宁市XX汽车修理厂”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仍旧将“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承租的831.9平方米面积中的150平方米(也就是之前陈XX承租的四间铺面及空地)出租给原告,租金为每年70000元,租期自2014年5月7日至出租方不再在此场地上经营为止。原告如数将70000元的租金交付给了被告马艳芳,被告马艳芳以“安宁市XX汽车修理厂”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交付租金后,于2014年4月11日与安宁XX家装饰设计工作室签订了装修合同,投入了169000元费用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准备投入经营使用。原告于2014年5月中旬装修完毕正式营业,经营到2014年10月中旬时,“安宁XX物资有限公司”突然把原告所租赁的场地外面用挡墙围了起来,导致原告不能营业。原告多方打听,才得知“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于2014年2月28日终止,该地块已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拍卖,由“安宁XX物资有限公司”取得地块使用权,并马上就要开始施工。原告无奈之下,于2014年10月搬离租赁房屋,所投入的装修及设备因无法搬离,只得留在租赁房屋内,任由施工单位拆迁。原告认为,“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艳芳明知其承租的房屋租期已经届满,并经“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多次通知不再续签合同、且多次催告其尽快搬离的情形下,故意将房屋出租给原告,导致原告投入了大量装饰、设备费用,但所有装饰因拆迁都变成了废品。被告马艳芳与“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为骗取租金,不惜损害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误工损失。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马艳芳,要求赔偿相应损失,被告马艳芳均以自己不知情为由,声称自己也是受害人,将责任推给安宁XX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不要去找他们。被告马艳芳经营的“安宁市XX汽车修理厂”已于2015年2月3日注销,根据法律的规定,马艳芳作为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马艳芳与“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为骗取租金,不惜损害原告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以及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马艳芳辩称: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和安宁XX汽车修理厂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2012年1月1日,安宁XX汽车修理厂与作为场地实际使用人的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了涉案场地11间房屋的使用权,以经营汽车修理。安宁XX汽车修理厂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并没有与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进行恶意串通。在安宁XX汽车修理厂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原告并非权益受损的第三人,所以,其无权提起合同无效之诉。原告对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并未经被告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因装饰装修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具备了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承租了安宁市安海路口的两幢二层楼房及场地。2012年1月1日,安宁市XX汽车修理厂与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安宁市XX汽车修理厂使用。2013年3月13日,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就上述房屋及场地的续租,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续租)》约定: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及场地租赁给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止。2013年11月28日,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向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并明确表示,双方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将不再续租。2014年4月3日,原告与陈XX签订《洗车场转让协议》,以89800元的转让费受让了陈XX的洗车场,以用于经营“安宁XX汽车美容服务部”。2014年4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安宁XX汽车修理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上述房屋中的四间房屋和场地租赁给乙方经营洗车场,租金为每年70000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甲方不再在此场地上经营为止。2014年4月6日,原告向安宁XX汽车修理厂交纳了租金70000元。后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支出装饰装修费用169000元;在租赁房屋内安装了电源、监控设备,支出费用12270元;并制作广告和筹划开业活动以经营“安宁XX汽车美容服务部”,支出了费用32530元。2014年8月,安宁XX物资有限公司以其已取得上述租赁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原告搬离上述租赁房屋和场地,并用挡墙围堵了上述租赁房屋和场地,致使原告的“安宁XX汽车美容服务部”无法继续经营。2015年2月2日,原告与安宁XX汽车修理厂协商后,安宁XX汽车修理厂退还了原告不能继续租赁的租金34775元。此外,安宁XX汽车修理厂的类型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系被告马艳芳,且已于2015年2月3日注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宁XX汽车修理厂与原告均系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而并非该合同的第三人,故原告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与法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并不相符,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该合同存在其他无效的情形,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安宁XX汽车修理厂虽然于2012年1月1日向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租赁了本案的租赁物,但其应当知道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3日向安宁XX集团有限公司续租时的租期到2014年2月28日届满,租期届满后其与安宁XX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便无权再对本案租赁物进行出租。但安宁XX汽车修理厂于2014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却隐瞒租期到期的事实,从而使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而与其签订合同,故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的合同。对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自2014年8月安宁XX物资有限公司要求其搬离时,就应当知道安宁XX汽车修理厂隐瞒租期到期的事实,但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撤销权已经因超过了一年的期间而消灭。由于原告的撤销权已经消灭,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便无法律依据予以撤销。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以合同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为前提,现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既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也不能被撤销,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艾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66元减半收取2683元,由原告艾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