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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利与韩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利,韩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765号原告:王某利。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主要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利与被告韩国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利及其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韩国某,被告人寿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7714.2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14时5分,被告韩国某驾驶豫Q×××××轿车行驶至官庄街财富商贸城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某利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利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韩国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垫付11000元应予以返还。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如果证据证实事故确实发生,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日14时5分,被告韩国某驾驶豫Q×××××轿车行驶至官庄街财富商贸城十字路口时,与原告王某利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利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利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4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2275.47元。原告王某利的损伤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6000元,支付鉴定费1440元。豫Q×××××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1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至2018年1月12日止。原告王某利系农业户口,其长女李昱佳,2012年4月3日出生,其次女李雪茹,2015年12月19日出生,其父亲王彦俊,1954年6月6日出生,其母亲韩义芹,1957年1月1日出生,王彦俊、韩义芹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6.59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国某驾驶豫Q×××××轿车与原告王某利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某利受伤,两车损坏。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韩国某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豫Q×××××轿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国某所投保的商业险,由于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护理人员按照一人计赔,原告王某利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120天。因被告韩国某的侵权行为致原告王某利受伤致残,给其本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王某利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1.医疗费18275.47元(含后期治疗费)、2.住院生活补助费4250元(85天×50元/天)、3.营养费1275元(85天×15元/天)、4.残疾赔偿金52158.56元【(11696.74元/年×20年×10%+8586.59元/年×(20年+17年+13年+17年)×0.1÷2】、5、误工费3845.50元(11696.74元÷365天×120天)、6.护理费7884.51元(33857元÷365天×85天)、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共计93189.04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69388.57元。下余损失13800.47元由被告韩国某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韩国某已经赔偿11000元,被告韩国某实际赔偿2800.47元。原告王某利部分诉讼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388.57元;二、被告韩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0.47元;三、原告王某利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40元,共计2436元,由被告韩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富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