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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民终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高传财、李昭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杜汝良,沙德圣,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民终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传财,男,194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昭荣,女,194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现花,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洪燕,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1。法定代理人:李现花(系高某1之母),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主要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月昇,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汝良,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住宁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德圣,男,1980年8月17日出生,回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楮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东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李连滨,总经理。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汝良、沙德圣、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玖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死亡赔偿金630900(31545元×20)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死亡赔偿金的标准错误,死者高某4生前长期生活在外地各个大城市务工,收入来源主要来自于城镇,已经脱离了农业生产,依法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南桑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以及死者高某4生前所在施工队负责人和工友的证人证言,足以证明死者长期连续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该证据合法有效。二、侵权人杜汝良的过错严重,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带来巨大家庭变故,失去家庭中唯一的劳动力及收入来源,精神创伤巨大,一审法院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上诉人坚持诉请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被上诉人杜汝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起重大作用,过错严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死一伤,后果非常严重。死者父母年迈多病,是农民,没有养老收入;对未成年孩子的成长带来无法弥补的心理创伤,上大学的孩子失去了经济来源。沙德圣辩称,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居住生活于市区,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请求精神抚慰金10万元数额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各项计算标准正确,程序合法。但本案被上诉人杜汝良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后拨打110报案,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履行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被上诉人沙德圣答辩意见。杜汝良、金玖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违反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提交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分别证实了被上诉人杜汝良驾驶车辆与行人高某4相撞,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后拨打110投案,其行为的先后性已经符合“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杜汝良的行为属于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免责范围。上诉人已就该条款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金玖运输公司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投保人也表示对保险人的说明加盖其公章进行确认。一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杜汝良的报警时间,而一审法院仅以交警认定书记载认定杜汝良及时拨打110报警报案,也只是对杜汝良行为不属于逃逸的确定,并不代表其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辩称,一、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根据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对保险条款告知的证据,并非向沙德圣也并非向金玖运输公司进行告知,无论是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人上诉人均未向二者任意一方告知免责条款的事项,一审时所有人予以否认该事实的存在,其提供的被告知人是泰安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向前述的原审两被告告知,根据保险法17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车辆所有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赔偿对高传财等人不适用免责条款;二、根据上诉人保险公司免责条款的显示,其引用的是事故发生后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以此免责,高传财等人不予认同,假设该条款存在也是为了保障有利于受害者的救助,不增加受害人的受害风险,也不扩大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这个意思表示看杜汝良虽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其接着拨打110,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也没有认定其逃逸以及故意逃避责任的行为,所以就单纯的表示看原审原告与保险公司的理解不一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如果与投保人第三者及受益人不同理解的话,应当做出有利于受益人或投保人及第三人的解释,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受益人进行明确的告知和说明,所以上诉人的上诉不成立,对高某4的赔偿理应在最高院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上诉人应按照最高院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规定进行全额赔付。沙德圣辩称,本案杜汝良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并不知情,离开现场是无意识的驶离现场,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使用前提是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是明知而有意离开现场,为此保险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适用本案事故,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承担责任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杜汝良、金玖运输公司未作答辩。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274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5日21时许,杜汝良驾驶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泰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万贯路东500米处时,与行人高某4、刘向前、孔令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4当场死亡、刘向前经抢救无效死亡、孔令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4被送往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共支出门诊费85.30元(由被告沙德圣支付),后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5日死亡。被告沙德圣支付原告赔偿款25000元。另查明,原告李昭荣系死者高某4之母(1945年12月12日出生),高传财系其父(1942年2月18日出生),李现花系其妻(1968年2月10日出生),高洪燕系其长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高某1系其二女(2003年7月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原告高某1未成年。原告李昭荣、高传财共育有二男一女,分别为高某4、高绪春、高绪美。再查明,被告沙德圣系鲁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杜汝良系雇佣司机,该车登记并挂靠在被告金玖运输公司名下,且在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杜汝良驾驶车辆与高某4相撞,造成高某4死亡的交通事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其提交的证据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85.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6元,共计359923.30元。关于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交急救费票据(金额85.3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项费用系被告沙德圣垫付,故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应由原告依法予以返还。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高某4生前一直跟随施工队在山东数个城市从事建筑工作,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受害人高某4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持续稳定的收入的充分证据,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配收入12930计算为258600元。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山东省2015年职工平均工资52460元计算六个月为2623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原告提交村委证明及户籍索引等,主张被扶养人共三人,分别为原告高传财、李昭荣、高某1,根据三原告的年龄及抚养人数,原告高传财计算6年、李昭荣计算10年、高某1计算6年,根据各被扶养人年龄及扶养人数,按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计算为6415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导致其亲属死亡,对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其要求金额过高,本院依法支持100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支持856元。被告杜汝良作为鲁J×××××号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其系雇佣司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沙德圣承担,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作为鲁J×××××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予支付的部分由被告沙德圣赔偿,已经支付的部分依法抵顶。被告金玖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故其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杜汝良驾车驶离现场,存在逃逸情节,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杜汝良并非驾车逃逸,且及时拨打110报警投案,对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刘向前,本院根据二受害人的损失数额,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相应比例予以确认。因原告所有损失均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沙德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交通事故损失55085.30元(含医疗费85.3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交通事故损失304838元(含死亡赔偿金2136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52元、交通费856元)。三、待本判决一、二项履行后,由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返还被告沙德圣25085.30元。四、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对被告杜汝良、沙德圣、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承担3383元,被告沙德圣承担263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申请证人渠某、高某2、高某3出庭作证。证明:高某4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也应进行调整。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无法确定高某4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同时事故发生后,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杜汝良采取了相应措施。被上诉人沙德圣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申请本院对马金国、付孟波进行调查。证明:高某4常年在外打工和收入的的情况。当事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认为,高某4在城镇工作三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被上诉人沙德圣、杜汝良认为,马金国、付孟波长期从事工程承包,工作地点不固定,无法确定从事工作的地点均属城镇,高某4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提交付款凭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刘向前的损失已赔偿完毕。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及被上诉人沙德圣、杜汝良无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证人渠某、高某2、高某3的证言、调查马金国、付孟波的笔录及付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杜汝良驾车驶离现场,后拨打110报警投案。被上诉人杜汝良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确定被上诉人杜汝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4、刘向前、孔令金无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三十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鲁J×××××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时,投保人泰安市风驰物流有限公司声明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已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另一受害人60588.9元和342411.1元。高某4自2013年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不同的地区从事砌石头工作,并在施工工地或租房居住,每天收入200元。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受害人高某4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二、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受害人是农村户口,有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的,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来进行赔偿。本案受害人高某4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事故前常年在外施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而非以土地为生产资料的农业生产,结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当应予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具体情节、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高某4、刘向前死亡,被上诉人杜汝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条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杜汝良明知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经过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被上诉人杜汝良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等因素,且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杜汝良及时拨打110报警投案等情形,应认定被上诉人杜汝良系在不知发生事故的情况下驾车驶离现场,其主观上不存在逃逸的故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也未认定被上诉人杜汝良的行为属逃逸,因此不应认定被上诉人杜汝良的行为是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情形,故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主张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的损失为:医疗费85.30元、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56元,共计732223.3元。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医疗费85.3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款55085.30元,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赔付342411.1元,因此上诉人中华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交通事故损失657588.9元,余款19549.1元应由被上诉人沙德圣予以赔偿,与被上诉人沙德圣已支付的25085.30元抵消后,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返还被上诉人沙德圣5536.2元。综上所述,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交通事故损失55085.30元(含医疗费85.30元、死亡赔偿金4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撤销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综上一至三项,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第五项即:驳回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对被告杜汝良、沙德圣、泰安市金玖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及案件受累费部分即: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原告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承担3383元,被告沙德圣承担2631元。三、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交通事故损失657588.9元。四、变更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6)鲁0911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返还被上诉人沙德圣款项5536.2元。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五、驳回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负担662元,沙德圣负担53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5170元,高传财、李昭荣、李现花、高洪燕、高某1负担8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梁丽梅审判员  尹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白金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