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与姜勇翔、陈立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姜勇翔,陈立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63号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法定代表人周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然、许健华,系公司员工。被告姜勇翔,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被告陈立萍,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姜勇翔、陈立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垫付款12080.32元、支付违约金309.59元(暂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以后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理人许健华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甲方)与被告姜勇翔(乙方)签订《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就乙方因购车需要委托甲方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购车手续,为此,原告(保证人)、被告姜勇翔(持卡人、借款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之江支行(贷款人)(以下简称银行)、被告姜勇翔、陈立萍(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分期本金的金额62000元,分36期,分期付款手续费5580元,分36期,本合同项下贷记卡透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姜勇翔未���按约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1月5日向银行垫付2000元、2000元、2100元、5980.32元,合计12080.32元。2017年1月16日,银行向原告出具一份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垫付款合计12080.32元。上述垫付款项,被告姜勇翔未向原告归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未收取被告姜勇翔担保服务费,亦未收取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按揭购车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被告姜勇翔垫付车款12080.32元,即取得向被告姜勇翔追偿的权利,被告姜勇翔未及时偿还原告垫付款,应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姜勇翔归还垫付款12080.3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勇翔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承担自垫付之次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立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勇翔向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归还垫付款12080.32元,并支付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六计算。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保全费143元,由被告姜勇翔负担。原告浙江天天上路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姜勇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