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范宗军与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宗军,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张玉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451号原告:范宗军,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余旭升,男,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余旭升,经理。被告:张玉连,女,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范宗军与被告余旭升、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福公司)、张玉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法院判令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共同给付玉米款1251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三名被告购买我的玉米,双方约定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有票据为凭。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此起诉至法院。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范宗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余旭升、盛福公司、张玉连未到庭应诉,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核实,对范宗军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4日,范宗军通过与张玉连协商,向盛福公司出售玉米,盛福公司当时未给付卖粮款。2016年3月14日,张玉连以自己的名义为范宗军出具欠条,承诺在2016年9月14日前给付卖粮款。付款期限届满之后,范宗军向张玉连和盛福公司索要卖粮款,张玉连将盛福公司出具的收粮票据交给范宗军,三张票据中载明卖粮款合计金额为125169元,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该款至今未给付。另查明,盛福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余旭升。本院认为,范宗军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盛福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盛福公司欠款的事实,盛福公司、余旭升、张玉连等人并未到庭对上述事实进行抗辩。故范宗军要求盛福公司给付玉米出卖款125169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余旭升未提供盛福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范宗军请求余旭升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连以自己的名义为范宗军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的行为,具有对涉案卖粮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范宗军请求张玉连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玉连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盛福公司和余旭升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范宗军玉米款125169元;二、被告余旭升、张玉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张玉连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余旭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2元,由被告桦甸市盛福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余旭升、张玉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玉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