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崔丰富与刘强、杨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丰富,刘强,杨霞,徐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799号原告:崔丰富,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佳县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高新区,教师。被告:刘强,男,1986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杨霞,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强之妻。被告:徐买义,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崔丰富与被告刘强、杨霞、徐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丰富、被告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霞、徐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丰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强、杨霞共同偿还原告崔丰富借款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800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买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强由被告徐买义引见向原告崔丰富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息为2分,由徐买义担保,并按季度付息。贷款后,被告徐买义代被告刘强向原告支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本息。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强、徐买义来与原告结算利息时,结算了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共10800元,但当时并未向原告支付,所以,将结算利息写在了借据背面。同时,将原月利息2分,改为1.5分。被告刘强与被告杨霞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应当共同偿还。后原告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崔丰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刘强由被告徐买义引见向原告崔丰富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由被告徐买义担保。贷款后,被告徐买义代被告刘强向原告支付过一个季度的利息。后于2015年5月27日,被告刘强、徐买义来与原告结算利息时,结算了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共10800元,但当时并未向原告支付。所以,将结算利息写在了借据背面。同时,将原月利息2分,改为1.5分的事实。被告刘强承认原告崔丰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并没有用在家庭开支上。被告刘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霞、徐买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崔丰富与被告刘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该债务系被告刘强、杨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诉请被告刘强、杨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8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5年5月27日,双方结算利息时将月利息2分改为1.5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徐买义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徐买义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诉请被告徐买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强、杨霞共同偿还原告崔丰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0800元,及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买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刘强、杨霞、徐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改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