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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4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德田与魏元洪、张学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田,魏元洪,张学英,任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959号原告:杨德田,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四川丰宜(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元洪,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学英,女,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任凯,男,198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原告杨德田诉被告魏元洪、张学英、任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成、被告魏元洪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英、任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德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144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魏元洪欠原告劳务款144000元,双方为此签订了《约定付工人工资承诺友好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魏元洪承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由张学英、任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此后,魏元洪未按约给付劳务费。被告杨德田辩称,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欠原告劳务款144000元属实,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100000元违反法律规定无效。被告张学英辩称,在协议书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属实,但自己签名时没有看协议内容,是被原告误导称只是做见证人的情况下签的字。被告任凯辩称与张学英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魏元洪所开办的砖厂提供劳务,魏元洪欠原告劳务款144000元,2016年8月23日,魏元洪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载明魏元洪欠原告劳务款144000元,定于2016年11月30日付清,逾期未付,魏元洪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0元。张学英、任凯以担保人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此后,被告未给付欠款,张学英、任凯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协议书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魏元洪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魏元洪应当按约给付劳务款,对于原告主张魏元洪给付劳务费1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魏元洪称协议书上的违约金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协议书未履行过错在魏元洪,且魏元洪不诚信的行为给杨德田造成了损失,魏元洪应当予以弥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100000元偏高,原告已主动降低,主张20000元,金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魏元洪辩称不予采信。担保人张学英、任凯自愿在协议书上签字承担担保责任,符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二人辩称不知情情况下被原告误导签字,因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元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德田164000元;二、被告张学英、任凯对被告魏元洪应给付原告杨德田的164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魏元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书记员 张玮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