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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杜金恩、杜晓梦等与魏玉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恩,杜晓梦,魏玉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630号原告:杜金恩,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杜晓梦,女,201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法定代理人:杜清磊(原告杜晓梦的父亲),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魏玉崇,男,197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河南鼎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500749957170M。代表人:曹远,任该公司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金恩、原告杜晓梦与被告魏玉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恩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贵海、被告魏玉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杜金恩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77036.34元,原告杜晓梦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为8831.6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9日13时许,原告杜金恩驾驶两轮电动车(附载原告杜晓梦)沿社旗县李丁路行驶至半坡,与后方同向行驶超越原告的被告魏玉崇驾驶的粤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玉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阳中心医院,现已花费大量医疗费。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综上,原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魏玉崇辩称,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本人为二原告垫支了2611.81元医疗费,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本人。本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及投保属实,本公司愿意在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数额过高,尤其是误工费和护理费。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保险公司对社旗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上记载的原告杜金恩出院后需休息半年、需1人护理的医嘱有异议,认为缺乏合理性。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杜金恩的伤情、年龄、治疗时间、出院时情况,本院对原告杜金恩出院后休息期酌情认定为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杜金恩提交的杜清磊的职工证明、工资花名册有异议,认为其月工资超过6500元,应有完税凭证、劳动合同相印证,职工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因为该证明不显示杜清磊护理原告杜金恩的期间。本院认为,杜清磊的职工证明中关于杜清磊的具体护理天数不确定,且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名,形式不合法,本院对杜清磊的工资作为原告杜金恩的护理费计算依据不予认定。3、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清单和发票有异议,认为维修单并非正规维修单据,而且所列项目不规范,金额过高,维修发票的印章与维修清单上的印章不一致。本院认为,定额的维修发票仅一张加盖有印章,且与维修单据上的印章不一致,考虑到原告杜金恩的车损系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杜金恩的车损酌情认定为1000元。4、被告保险公司对施救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发票不显示出票时间,不显示付款人信息。本院认为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杜金恩的800元救护车票据,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而原告杜晓梦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期间、地点,本院予以部分认定为2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9日13时许,被告魏玉崇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沿社旗县李(店)丁(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店半坡时,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杜金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附载原告杜晓梦)时,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玉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杜金恩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914.91元,又于当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117.89元,于2017年2月12日出院;原告杜金恩遵南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又于2017年2月13日到社旗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1975.78元,住院期间2人护理,于2017年3月3日出院。原告杜金恩出院后休息期为3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原告杜金恩在2017年3月21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收费220元。原告杜金恩为治伤支付交通费800元。原告杜金恩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支付施救费300元。原告杜晓梦因交通事故受伤于当日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6.9元,又于当日转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50.16元,于2017年1月28日出院。原告杜晓梦为治伤支付交通费200元。粤D×××××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是自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玉崇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杜金恩垫支医疗费1914.91元、为原告杜晓梦垫支医疗费696.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责任;超出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同一交通事故中的多个受害人同时起诉的,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结合本案,被告魏玉崇驾驶粤D×××××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附载原告杜晓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后果,二原告诉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又因粤D×××××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二原告请求的损失,依法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杜金恩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31228.58元;2、营养费,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33328.58元。原告杜金恩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8347.5元;2、误工费,12636.36元;3、交通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21783.86元。原告杜金恩的财产损失为:1、电动车车损1000元;2、施救费,3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300元。原告杜晓梦的医疗费用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6846.9元进行计算;2、营养费,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以上三项合计为7296.9元。原告杜晓梦的伤残损失包括:1、护理费,834.75元;2、交通费,200元;以上两项合计为1034.75元。二原告的医疗费用总损失为40625.48元,原告杜金恩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二原告医疗费用总损失的82.04%,原告杜晓梦的医疗费用损失占二原告医疗费用总损失的17.96%,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金恩8204元,赔偿原告杜晓梦1796元。原告杜金恩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损失为25124.58元,原告杜晓梦医疗费用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5500.9元,因被告魏玉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魏玉崇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粤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有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伤残总损失为22818.61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1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分别赔偿给二原告,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杜金恩21783.86元,赔偿原告杜晓梦1034.75元。原告杜金恩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杜金恩。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杜金恩各项损失共计56412.44元,赔偿原告杜晓梦各项损失共计8331.65元。被告魏玉崇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应返还其为二原告垫支的垫支了2611.81元医疗费,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玉崇为原告杜金恩垫支的1914.91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杜金恩的56412.4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魏玉崇,被告魏玉崇为原告杜晓梦垫支的696.9元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赔偿给原告杜晓梦的8331.65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魏玉崇。综上所述,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金恩各项损失共计56412.44元,被告魏玉崇为原告垫支的1914.91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从上述56412.44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魏玉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杜晓梦各项损失共计8331.65元,被告魏玉崇为原告垫支的696.9元医疗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从上述8331.65元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魏玉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杜金恩、原告杜晓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7元,减半收取973.5元,由原告杜金恩、原告徐晓梦负担238.5元,被告魏玉崇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春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