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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2民初3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刘广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2民初3119号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法定代表人:曹运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恒,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广华,男,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广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396.22元、利息9152.96元、罚息复利31526.34元,共计95075.52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7年3月1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车架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9000元,贷款月利率为在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增加0.6758个百分点,并以浮动利率计算;贷款期限为36个月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取得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权,并于2012年11月1日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被告还款9期后未再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已逾27期未还款。被告刘广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还约定: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借款人应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自愿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等。2012年9月28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9000元。被告自2013年7月28日起未按约还款,截至2017年3月10日积欠借款本金54396.22元,利息9152.96元,罚息复利31526.3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理应按时足额还款,现被告已逾多期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以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396.22元、利息9152.96元、罚息复利31526.34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二、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奇瑞牌小型轿车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车架号×)的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刘广华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 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