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何开福与冯兴贵、邓区会、冯志强、何丽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管辖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强,何开福,何丽,冯兴贵,邓区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强,男,汉族,1981年9月11日出生,系新疆天盾安防有限公司押运员,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福,男,汉族,1962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女,汉族,1986年8月5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审被告:冯兴贵,男,汉族,1957年4月27日出生,住五家渠市。原审被告:邓区会,女,汉族,61岁,住五家渠市。上诉人冯志强因与被上诉人何开福、何丽、原审被告冯兴贵、邓区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0601民初3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志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专汽小区居住一年之久,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何开福、何丽未答辩。原审被告冯兴贵、邓区会未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据此,本案上诉人冯志强及原审被告冯兴贵、邓区会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当事人选择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法有据,原审法院确认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冯志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定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新建审判员 何代江审判员 李红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志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