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7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吴某与闻某、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闻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1187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3月30日生,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王振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某,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住淮滨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678078872B。企业负责人:何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路口西南角。委托代理人:刘卫强,系该河南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诉被告闻某、徐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林、被告闻某、被告徐某某、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闻某驾驶的豫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滨县彩虹桥路灯南100米处路段时,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处投有保险。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事故发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闻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没有垫付过费用;3、徐某某是我岳父,车辆是徐某某的,我有驾照。3、车辆投保有保险。被告徐某某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我投保的有保险。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强辩称,1、对本案的责任划分及认定没有异议;2、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相关费用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11时许,被告闻某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县××桥红灯××路段处,由于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吴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27日出具淮公交认字【2016】字第00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闻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吴某即被送往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3天,花费治疗费6672.03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某某所有,事故车辆驾驶人为闻某。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不计免赔条款)。原告受伤前月收入2800元。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事故责任认定书;2、交强险、三者险保险抄单复印件;3、被2行驶证及被1驾驶证复印件;4、淮滨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5、“花花世界”鲜花盆景店出具证明一份及“花花世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较轻,住院期间已有医务护理,无证据显示有需要陪护的期限,故酌定为护理期为1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无证据表明确有需要,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求认定吴某的损失有:医疗费6672.03元;误工费2146.66元(2800元÷30天×23天);护理费845.59元(30864元÷365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合计10354.28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在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豫S×××××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某10354.28元。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的金钱给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为汇至我院委托账号,户名:淮滨县财政局国库股账号:17×××3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支行)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凭证(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仅递交上诉状不递交上诉费预交凭证的,将在上诉逾期后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振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