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民初7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张柏明与朱维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柏明,朱维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7690号原告张柏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张翔,系原告儿子。被告朱维星,男,197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张柏明诉被告朱维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柏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维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柏明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童装。2017年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2017年1月6日止,被告共欠原告价款23085元,并约定于2017年1月15日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价款合计17690元,尚欠5395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395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因被告还支付了价款57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825元。被告朱维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维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柏明价款4825元。如朱维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维星负担。该款张柏明已向本院预交,由朱维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张柏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淳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