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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刑初448号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9年12月10日出生,河南省永城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城市东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永城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7]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一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早上,被告人陈某某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路北贵族网吧门口,趁被害人郭某的轿车未上锁时,用手拉开轿车门,盗走该轿车内的中华牌香烟4盒、芙蓉王牌香烟1盒、一副眼镜、一部苹果牌4S手机,后又从后备箱内盗取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307元。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户籍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请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克体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