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3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广才与白洋、魏国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才,白洋,魏国毅,许国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3024号原告:王广才,男,197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唐河县,被告:白洋,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魏国毅,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被告:许国变,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澳门永久性居民,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王广才诉被告白洋、魏国毅、许国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洋、魏国毅、许国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洋、魏国毅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515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400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200元、服装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050.7元;2.被告许国变对被告白洋、魏国毅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凌晨,原告在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岚晴湾畔上班时,被告白洋、魏国毅辱骂原告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同事遂报警,中山市公安局谷都派出所出警查明案件事实,并与2017年1月13日对被告白洋、魏国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白洋、魏国毅辱骂、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于2017年1月13日到中山宝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白洋、魏国毅殴打原告并致原告身体受伤,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赔偿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此外,因为被告许国变是中山市三乡镇雅居乐岚晴湾畔F-42的租户,被告白洋、魏国毅是许国变的朋友且是许国变带入小区内的,故许国变应对白洋、魏国毅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7]00788号、山公行罚决字[2017]00789号);2.中山宝元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被告白洋、魏国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被告许国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或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山公行罚决字[2017]00788号、山公行罚决字[2017]00789号)载明:现查明违法人员白洋伙同魏国毅于2017年1月13日凌晨4时许,在中山市三乡镇岚晴湾畔小区有殴打他人(经检验,上着王广才伤势未达轻微伤)的违法行为,对白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对魏国毅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原告王广才当日因伤入住中山宝元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2017年1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适当休息、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一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969.66元。原告以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王广才主张其职务为保安,月收入为4000余元。根据中山市2016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显示,保安员的中价位月薪为319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告王广才因受被告白洋、魏国毅殴打健康权受到损害并产生相应损失,白洋、魏国毅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同时,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损害与被告许国变之间存在因果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许国变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原告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4969.6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100元/天×4天)。由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天,医嘱建议休息一周,故误工天数为11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4000余元未有相关依据,故本院参照中山市2016年部分职位(工种)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中保安员的中价位月薪3195元进行认定,故误工费为1171.5元(3195元÷30天×11天)。原告仅主张误工费1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方面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此外,原告主张护理费、服装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7069.66元,被告白洋与魏国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白洋、魏国毅、许国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洋、魏国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广才连带赔偿7069.66元;二、驳回原告王广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原告王广才已预交),由原告王广才负担153元,被告白洋、魏国毅连带负担99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向良平审判员 邓文辉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峰冯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