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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3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陈如金与茅庆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如金,茅庆文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3民初1408号原告:陈如金,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茅庆文,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陈如金与被告茅庆文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如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被告茅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如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465000元及利息2208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原告陈如金和被告茅庆文签订一份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第十二条的第二款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并约定余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余款。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至今仍有465000元建筑工程款未支付,并于2015年7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陈如金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适格;2.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3、被告茅庆文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经过原被告双方结算,剩余装修款为465000元未支付;4、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案外人南京熊猫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分公司将茅庆文高速地产工程施工的债权转让给陈如金。茅庆文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原告为被告装修的是本人经营的快捷宾馆,现43个房间都在渗水,原告向我承诺,维修由被告找人,维修产生费用由原告承担;涉案装修总工程款为465000元,就算没有质量问题,我也已经付了25.7万元,况且后期房间渗水,维修花去13万元,请求从下剩工程款中扣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下列书面证据:原告陈如金出具的收条七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陆续领取现金金额25.7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原告陈如金和被告茅庆文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元月份,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交由被告投入使用。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陈如金装修款肆拾陆万伍仟元整(465000)。此据茅庆文(签名)2015、7、20”。2015年8月20日至2017年元月26日间,被告分七次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25.7万元。2017年元月,案外人范胜萍与茅庆文因下水管道渗水产生纠纷,经法院主持调解,茅庆文支付给案外人范胜萍各项损失1万元。本院认为:2014年7月26日,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关系,原告将被告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结束后,被告已于2015年元月投入使用,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劳务成果的接受。2015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465000元欠条,并陆续七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万元,对原告向被告主张下剩工程款的诉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因原告认可通过法院调解的被告茅庆文向案外人范胜萍支付的1万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下余工程款为198000元(465000元-257000元-10000元)。对被告辩称的因原告施工装修的房间渗水,导致被告另行维修费用13万元的理由,经释明后,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茅庆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如金装修工程款人民币198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0元,由茅庆文负担4000元,陈如金负担4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安源人民陪审员  开丰秋人民陪审员  曹宗秀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静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