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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卢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3民初473号原告:陈某,男,汉族,干部,住富川瑶族自治县。被告:卢某,男,瑶族,个体工商户,住富川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时间从2014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卢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自2012年8月19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以现金或转帐方式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卢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承诺借期为2年,月息按2%计付。借款到期后,原告以上门、电话等方式无数次催还借款,被告卢某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卢某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举证。被告卢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9日,被告因经商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分别从农村信用社信用卡转帐150000元和给付现金50000元给被告;同年8月31日、9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70000元,三笔借款共计300000元。被告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8月8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卢某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约定借期为2年,月息按2%计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被告卢某向原告陈某借款,原告陈某将借款以转帐、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卢某,借款合同生效,被告卢某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卢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陈某在诉请中主张的利息,应当从2014年8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计至本案规定还款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9日起计至本案规定还款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卢某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维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覃亚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