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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9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饶华明与朱李雄、翟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华明,朱李雄,翟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9民初465号原告:饶华明,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企业职工,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朱李雄,男,1959年1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永康市人,个体,住万年县。被告:翟美英,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个体,住万年县,系朱李雄妻子。原告饶华明诉被告朱李雄、翟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李雄、翟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李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李雄、翟美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计算为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此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清偿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8日,被告朱李雄、翟美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被告朱李雄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将位于万年县陈营镇六0北大道建材商业街6-4-201,编号为万年房权证陈营字第××号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为抵押物,被告并承诺:若到期未还借款和利息,原告有权出让该处房产。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半年利息1.2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朱李雄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3、万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拟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4、转帐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通过其弟饶华金帐户转帐10万元给被告朱李雄。被告朱李雄、翟美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父亲与两被告系邻居,2014年4月8日被告朱李雄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饶华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今向珠山桥村饶华明人民币拾万元正。月息按贰分。借期壹年正。每半年结息一次。此借款人朱李雄房产为抵押物(号码36079)。到期未还清借款,可以转卖。借款人:朱李雄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8日每月氐付壹万元正。2016年4月9日朱李雄”。当日,原告通过其弟饶华金帐户转帐10万元给被告朱李雄。原告承认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已支付1.2万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还。于是,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署名借款人为朱李雄的借条、原被告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李雄尚欠原告饶华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尚欠借款,被告朱李雄在经原告催收后理应偿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2分,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半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0月8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李雄向原告饶华明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只有在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分别所有的约定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两被告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朱李雄、翟美英理应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翟美英共同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朱李雄、翟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愿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李雄、翟美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饶华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00000元、月利率20‰,从2014年10月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朱李雄、翟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聂裕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