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1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陈海朝、王建波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朝,王建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521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朝,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被告人王建波,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公平镇第三小学附近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和7月1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9月8日作出(2016)粤152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粤15刑终187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1521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钦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经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海朝在海丰县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为获取毒品冰毒吸食,通过手机与外界联系,叫人将毒品冰毒藏放在衣物内顾送进看守所,再指使负责分发顾送衣物至各监仓的劳动犯将毒品冰毒取出,并送至被告人陈海朝所在监仓。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海朝采用上述手段叫人顾送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4克)进看守所,后指使被告人王建波将毒品冰毒取出送至18号监仓。同年6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郑某1(另案处理)顾送给被告人陈海朝的2件牛仔裤中发现并缴获2小包结晶状疑似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某1顾送给被告人陈海朝的牛仔裤中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4.1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海丰县看守所18号监仓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海朝;后在22号监仓查获被告人王建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海朝运输毒品重8.1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建波运输毒品重4克,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海朝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建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均提出没有运输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海朝在海丰县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为获取毒品冰毒吸食,通过手机与外界联系,叫人将毒品冰毒藏放在衣物内顾送进看守所,再指使负责分发顾送衣物至各监仓的劳动犯将毒品冰毒取出,并送至被告人陈海朝所在监仓。2015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海朝采用上述手段叫人顾送1小包毒品冰毒(重约4克)进看守所,后指使被告人王建波将毒品冰毒取出送至18号监仓。同年6月10日下午,公安机关在郑某1(另案处理)顾送给被告人陈海朝的2件牛仔裤中发现并缴获2小包结晶状疑似毒品。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郑某1顾送给被告人陈海朝的牛仔裤中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4.1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海丰县看守所18号监仓进行清查时,现场查获被告人陈海朝;后在22号监仓查获被告人王建波。另查明:被告人陈海朝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27日被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被告人陈海朝又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2014年起8月2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重新犯本罪时已服刑十个月零十八日,剩余刑期二年五个月零十二日。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梁某2、翁某1、梁某1、梁某3、林某3、林某1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阴性;被告人陈海朝及涉案人员叶某、吴某2、黄某2龙、张某、黄某1、林某2的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现场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海朝,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王建波,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海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七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海丰县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海丰县看守所18号监仓内服刑人员有吸毒行为,于2015年7月14日组织警力对18号监仓进行清查。经侦查,18号监仓其他在押人员指证2015年7月初,同监仓在押人员陈海朝将劳动犯王建波叫到监仓的门口,交代王建波拿冰毒到18号监仓来,王建波按照陈海朝的指使将装有冰毒的香烟盒拿给林某2,林某2则将冰毒取出后与梁某1、林某2、范某等人吸食。7月15日,犯罪嫌疑人王建波刑满释放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4.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和《执行通知书》:被告人陈海朝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该院于2013年2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五年的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证明被告人陈海朝在缓刑考验期又犯新罪的事实。5.本院出具的(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136、23号《刑事判决书》及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陈海朝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起8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建波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7月15日刑满释放。6.海丰县看守所出具的《顾送物品登记单》:证明2015年6月10日郑某1顾送短裤4条给陈海朝的事实。7.短裤及藏于短裤内的物品照片。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海丰县公安局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海朝和郑某1。(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5]30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从郑某1顾送给被告人陈海朝的牛仔裤中缴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2小包,重4.15克,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个。(四)辨认笔录1.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王建波分别辨认出范某、翁某1。2.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某1分别辨认出王建波是将冰毒送进18仓的人;辨认出庄某是将冰毒和手机送进18仓的人;辨认出翁某1是将冰毒送进18仓的人。3.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谢某分别辨认出王建波是称今年(2015年)7月有拿冰毒到18仓的王建波;辨认出粱毓亮就是“图三”;辨认出翁某1就是“阿某”;并辨认出陈海朝。4.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林某3分别辨认出粱毓亮就是让“阿某”送冰毒进18仓的人;辨认出庄某就是送冰毒进入18仓的“阿某”。5.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翁某1辨认出郑某2就是“老三强”。6.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梁某1辨认出庄某就是将毒品冰毒送给他的人。7.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范某辨认出陈海朝就是让劳动犯“阿某”送冰毒进18仓的人。8.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黄某2龙辨认出翁某1就是和他一起在看守所厨房吸毒的“阿某”。9.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陈海朝辨认庄某就是扔冰毒进入18仓的“鸿锐”。10.经混杂照片辨认,辨认人范某分别辨认出翁某1就是送冰毒进18仓给陈海朝的“阿某”;梁某1就是让劳动犯送冰毒进18仓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一共见到3次有人向18仓送冰毒。第一次是7月初(具体日期忘记了),陈海朝从仓门小窗口叫劳动犯王建波过来,并叫他拿货(冰毒)。过了一段时间之后,王建波拿一个红双喜的盒子给林某2,林某2拿过红双喜盒后,从里面拿出冰毒(用烟盒外面和透明塑料壳包装)。第二次是在7月初(具体日期忘了),范某叫庄某去拿货(冰毒)。隔了一段时间后,庄某便拿冰毒过来(用烟盒里的锡纸包装),拿给谁我忘了(是陈海朝、范某、林某2三个人的其中一个接的)。第三次是7月11日左右,林某2叫翁某1拿手机过来,林某2拿了手机之后,把电话拿给陈海朝,陈海朝打电话给外面的人,叫外面的人送冰毒,并在电话中说会叫“阿某”去接冰毒。到了傍晚5点多钟,翁某1把冰毒送过来(用纸巾包装),拿给范某。2.证人谢某的证言:我一共见到两次有人送冰毒进18仓,第一次,2015年7月9日,林某2叫翁某1拿1部手机到18仓,并将电话拿给陈海朝、“图三”(原名梁某1)等人打电话。在打电话的过程中,我听见“图三”叫人将“十个”(指10克冰毒)藏在裤子的松紧带里面送进仓来,打完电话后,没多久,就从“狗洞”里叫翁某1过来,交待他说有人送冰毒进来,叫他检查衣服的时候假装没发现放进来就行了;隔了段时间后,王建波将用烟盒状装着的“冰毒”送进18号监仓来给林某2,约有5克;第二次,2015年7月10日,林某2叫劳动仓的翁某1送电话过来,然后将电话拿给陈海朝打电话到外面去,叫人送“货”进来,并叫去接“冰毒”,到了第二天下午,陈海朝、梁某1、林某2几个人在监仓窗口等翁某1送货来,翁某1当时戴着一顶草帽将“冰毒”送进18号监仓来;随后两三天,林某2、苏某、黄某1、陈海朝、范某、张某、梁某1、叶某都在吸食冰毒。我有听梁某1、陈海朝、黄某1等人在聊天时说拿了600元和一些冰毒给翁某1。3.证人翁某1的证言:我有拿手机给梁某3,我把手机拿给他后,隔了20分钟后,才回去拿手机,中间有谁使用过我不清楚。我没有送冰毒进18号监仓。4.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有打电话给我的父母,还有一名叫马国忠的男子,叫他们顾送钱给我,但没有叫外面的人送冰毒进来。手机是范某拿给我的,范某有叫我打电话给家人送钱,但没有叫仓外的人送冰毒。5.证人林某2的证言:2015年7月份初,陈海朝、梁某1等人调过来18号监仓的当晚,我看到陈海朝、梁某1、张某等人在监仓内吸食冰毒,我也过去吸了几口。我不知道当晚吸食的冰毒是哪里来的,之前18号监仓是没有冰毒可吸食的,陈海朝、梁某1等人来后才有冰毒可吸,“冰毒”是陈海朝、梁某1等人通过外面的人带入来的。6.证人范某的证言:梁某1在7月2日、3日左右,让一个叫“广聪”的劳动犯送过一次冰毒进来18仓,是用烟盒包装的,外面是烟,里面是冰毒,冰毒的量也不多,约零点几克。7月9日至7月12日期间,梁某1让一个劳动犯送过一次冰毒进18仓,是用塑料袋包装的,外面用火机烧过,大概有2克左右的冰毒,送冰毒的劳动犯戴着帽子,是谁我没看清,他从狗洞将毒品拿给梁某1;18号仓的“冰毒”是陈海朝和梁某1打电话给仓外的人,让仓外的人把“冰毒”藏在衣服里,顾送进看守所,由劳动仓的劳动犯从衣服里取“冰毒”,然后将“冰毒”送到18号仓;18号仓的电话是翁某1拿来的,我曾跟翁某1拿过电话与家时通电话。7.证人林某3的证言:2015年7月9日至13日,张某、范某、海朝、梁某1等人在厕所、放风场等地吸食毒品。他们所吸食的毒品是2015年7月9日早上,我看到梁某1在用翁某1的那部白色的手机在打电话,具体说什么就没有听到,但梁某1打完电话后,同林某2、范某、黄某1、海朝他们说东西今天就到看守所,然后,梁某1把翁某1叫到仓口的“狗洞”来,具体说什么就不知道了。我亲眼看见翁某1通过“狗洞”将毒品送到18仓去给梁某1的。8.证人潘某的证言:2015年7月9日上午约9时30分,梁某1拉了一块布遮住厕所就躲进厕所打电话,他讲的是本地话,我听不懂他讲什么,然后梁某1出来,把手机拿给黄某1进去厕所,黄某1出来后,又把手机拿给一名年纪看起来比较老的本地人,这个人打得比较久,出来的时候已是上午十点钟了,打完后手机被梁某1装进口袋,他们打电话时讲的都是本地话,我听不懂。当天下午2时30分左右,有人从监仓的“狗洞”送了几包七匹狼牌香烟进来,陈海朝看到香烟送来,就拍了一下大腿,兴奋地跳起来,拿走七匹狼牌香烟走到外面放风仓,张某把堆放在墙角用来装塑胶花的塑料桶拉开,腾出一条缝来,陈海朝则用一个药瓶子接自来水,我看到瓶盖上有两个洞,然后陈海朝和梁某1先躲进那条缝里吸毒,接着林某2、范某、张某、黄某1、叶某、林某3及那个不知名的年纪比较大的男子都有轮流着进去吸毒。当天晚上7点半到9点钟这段时间内,上面讲的这几个人又轮流着上厕所里面吸毒。第二天上午8时多,陈海朝等那几个人,又在放风仓的墙角,挪开塑料桶就在缝里吸毒,一直到13日每天都有吸毒。9.证人林某4的证言:18号仓吸毒的有叶某、张某、黄某1、陈海朝、林某2、范某、梁某1、梁某2。自陈海朝、梁某1调入18仓以后,大概20多天以来陆陆续续的他们都有吸毒。他们所吸食的冰毒是劳动犯送进18仓的,劳动犯将冰毒送给林某2、梁某1、范某、陈海朝。我不清楚,也看不见是哪个劳动犯,冰毒一般都是从监仓门口的“狗洞”拿进来,因为洞太小,所以不知道是谁。10.证人翁某2的证言:我有见到18仓的在押人员陈海朝、林某2、吴某2、梁某1、“伟坤”等人都有躲进他们布置的用花筐磊成的角落,估计是进去吸毒的,但他们吸毒的具体过程我看不到。11.证人吴某1的证言:我在4月份被关进18仓后,隔一个月左右,我就发现同仓的叶某、陈海朝、林某2、范某、黄某1等人有手提电话可使用,并且这帮人有冰毒可吸食。这帮人经常在放风仓的角落里吸食毒品。据我所知,他们吸食毒品是通过藏在顾送的衣服里面进来的,具体是如何进来的,我就不清楚。手提电话就是这6个人其中的一个人叫“阿某”的劳动犯送过来,他们就是使用电话告诉他们外面的朋友将毒品藏在衣服顾送进来。1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7月份开始,我们18仓便开始有人吸食毒品,在7月12日左右(具体记不清楚)之前,我一共见到3次吸毒,7月12日左右,连续三天都有人吸毒。吸毒的人有黄某1、范某、林某2、陈海朝、梁某1。劳动犯一共送了4次冰毒进入18仓,我没有看清是谁,因为仓门的小窗口很小,没法看到。前3次的情况,我记不清楚了,可能是范某或者陈海朝叫劳动犯送过来的。最后一次是7月11日左右,在下午2点多钟,范某叫劳动犯过来,隔了一会,劳动犯便送了个手机过来给范某,然后拿给黄某1,黄某1便打电话到外面叫人送冰毒进来。13.证人戴某的证言:18仓内有叶某、张某、黄某1、吴创新、陈海朝、林某2、“克伟”、梁某1吸食毒品,他们是在放风仓的角落和厕所吸食的。14.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7月13日,我在放风场里面的墙边吸食毒品,也就是监控的盲点地区吸食的,只有这一次,当时是同仓的一名叫黄某1的在押人员叫我吸食的。15.证人梁某1的证言:我有在看守期间吸食冰毒3次,毒品是庄某给我的。我没有叫翁某1送毒品给我,但翁某1在7月初有送了一次手机给梁某3,梁某3打完电话后,把手机砸掉了。16.证人叶某的证言:2015年7月10日晚5时30分左右,我看见18监仓的犯人陈海朝、梁某1、林某2、范某、黄某3丰、张某在监仓的厕所围在一起,把其他犯人赶出来,当时我还不知道他们在干什么,是监仓内的人说他们在吸食毒品。过一会,我看见陈海朝在拆吸食毒品冰毒的工具时,我确定他们在吸食毒品。第二天,陈海朝、梁某1等人在风场继续吸食毒品冰毒,我就知道就这两次。我只是听说是他们吸食的冰毒是装在裤头进来的。我经常听到梁某3和梁某1叫“阿某”到18号监仓门口,“阿某”原名翁某1。17.证人梁某2的证言:我一共两次见过有人在18号监仓吸食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7月10日左右,我看到我的侄子梁某1和几名我不认识名字的同仓男子在18号监仓的大门旁边的花筐附近吸食冰毒,当时我还走近花筐叫梁某1不要吸食冰毒,但他不理会我。第二次是在7月11日左右,也是他们几个人在大门旁边的花筐附近吸食冰毒,这次我没有走过去叫梁某1不要吸食冰毒。18.证人庄某的证言:23仓里有翁怡悦、王建波、“老三强”吸食毒品,他们是在厨房里吸食的。他们所吸食的冰毒是翁某1提供的,具体怎么来的,我就不清楚。翁某1有2部手机,一部大的,一部小的,都是国产机,那部大的手机给他砸掉了。19.证人郑某1的证言:2015年6月份的一天,因盗窃而被拘押在海丰县看守所的表弟林某5在看守所里打我手机,我忘记他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也记不起我当时使用的手机号码了,我现在使用的号码159××××9272是两三个月前才开始使用的,林某5在电话里跟我讲他会叫一绰号“苗条”的女青年拿两条牛仔短裤给我,然后叫我再去买两条沙滩短裤,将这四条短裤顾送给海丰县看守所28号监仓的陈海朝。2015年6月10日左右下午,我按照林某5的交代将“苗条”拿来的两条牛仔短裤和我另买的两条沙滩短裤送到海丰县看守所拿给门卫,顾送给28号监仓的陈海朝,在顾送单上填好我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然后我就走了。看守所的工作人员在我顾送的牛仔裤的补丁里查获两小包的冰毒我不清楚,牛仔裤是“苗条”拿给我的。20.证人梁某3的证言:2015年6月25日,我的朋友翁某1拿了一部手机到18号仓给我使用,我与他拿过电话打给家里,打完后将电话还给翁某1;当时翁某1是在看守所劳动仓,从2015年6月24日至7月14日我被调到18号仓期间,翁某1经常有拿饮料、餐包和香烟给我以及同仓的梁某1。21.证人林某5的证言:陈海朝与我同在29仓期间,陈海朝同意我让郑某1顾送“冰毒”进来看守所,是用郑某1的名字顾送衣服的,因为我答应陈海朝,毒品顾送进来后的“冰毒”让他一起吸食,所以他就答应我让郑某1顾送“东西”;2015年6月10日,郑某1顾送“冰毒”进看守所前,18仓库的刘健生(“苗条”的老公)跟我讲,可以让他的老婆“苗条”在外面搞点“冰毒”进看守所,刘健生将“苗条”的电话号码给我,之后我通过一个劳动犯持有的手机与“苗条”联系,“苗条”说让我叫一个人去拿“冰毒”送进看守所,于是我就联系表姐郑某1,让她找“苗条”,拿到“苗条”藏到衣服里的“冰毒”后,与我表姐给我买的内衣裤一起顾送进看守所,收件人写陈海朝的名字,陈海朝知道我用他的名字先后三次顾送“冰毒”进看守所一事,后来被发现了。(六)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陈海朝的供述与辩解:和我一起吸食毒品的有林某2、范某、梁某1、张某、黄某1,我们是在18号监仓的大门旁边的花筐旁用塑胶药瓶制成的溜冰工具吸食的。我们吸食的冰毒是庄某在6月底7月初那段时间从“狗洞”里扔进来的,具体多少克,我就不知道。我看过翁某1送过一次手机给梁某3,至于其他人是否有使用该手机,我不知道,因当时我在放风仓。我没有叫人顾送物品进18仓,也没有运输毒品。2.被告人王建波的供述与辩解:在劳动期间,我拿过外面顾送进来的衣服到18仓,每天上午、下午有送饭到18仓,还有小卖部的矿泉水之类的,我没有送香烟到18号监仓。有人在18仓内使用手机,我听说是翁某1送去的,他是我在23仓的同仓犯。我没有运输毒品。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除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提出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陈海朝在监管场所运输毒品重8.15克,情节严重;被告人王建波在监管场所运输毒品重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提出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运输毒品的事实,有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缴获的物证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提出没有运输毒品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海朝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又再犯抢劫罪被判刑,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再犯运输毒品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犯抢劫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运输毒品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建波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海朝、王建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汕尾中法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第二项对被告人陈海朝适用缓刑部分。二、被告人陈海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犯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抢劫罪剩余刑期二年五个月零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五个月零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2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王建波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如辉人民陪审员 罗慈云人民陪审员 蔡思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非法持有、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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