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3民初1765号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州北街323号。负责人:金亮,总经理。被告: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吉龙畜牧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9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蔡家村,约5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原告,作为建设移动基站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租金总额为9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以银行转账汇款方式支付全部租金。基站完成后,案外人柳青贵起诉至宽城法院,主张拥有协议中土地实际所有权并要求拆除基站,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判决已生效,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返还租金未果,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联系方式、居住地址,同时明确表示不知道被告的具体信息,也不采取其他送达方式。因起诉必须符合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因原告自己的原因不能提供送达地址,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吉林有限公司长春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