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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印志凤与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志凤,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1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志凤,男,1976年6月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莹,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17995-6,住所地泰兴市车站路60号。法定代表人:叶建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天,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印志凤因与被上诉人泰兴市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泰兴汽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7)苏1283民初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志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印志凤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泰兴汽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印志凤与泰兴汽运公司之间系合作关系,印志凤根据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每月缴纳2940元作为合作费用,该费用中包括了车辆购置成本、每年须缴纳的保险及其它成本。2、印志凤每月缴纳的承包经营费用中,保险费用约定的每年10020.25元,但泰兴汽运公司每年并没有向保险公司实际缴纳这么多钱。依据《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13.1条“若收费标准发生变化,其变化部分由乙方(即印志凤)承担或享受”的约定,泰兴汽运公司应当将向保险公司缴纳的差价部分返还给印志凤。3、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的车船使用税是360元,而泰兴汽运公司实际缴纳的只有270元,该差价部分也应返还给印志凤。泰兴汽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印志凤的上诉没有新理由、新证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印志凤提供的经营成本认证明细表是政府为了合理确定承包费用,保障承包人的合法权利,要求比照周边同等地区,作出不高于周边同等地区而确定的标准,成本认证是成本核算,没有包括利润,且经营成本认证的相对人并非印志凤,与其没有关系。印志凤与泰兴汽运公司是平等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普通的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循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车船使用税一直是360元,标准没有变化,在实际缴纳时可能对大客户有优惠;保险费用标准也一直没有发生变化,保险费的变化是保险行业的正常交易习惯,其根据车辆的事故率及客户的投保规模给予优惠,有时可能下调,有时上浮。这些均不属合同约定的相关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形。印志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兴汽运公司返还印志凤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28日,泰兴汽运公司、印志凤双方签订《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泰兴汽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M×××××东风雪铁龙爱丽舍小型轿车出租给印志凤经营,租期为2011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印志凤每月向泰兴汽运公司缴纳承包经营费2940元;泰兴汽运公司负责为上述车辆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和承运人责任险;印志凤承担租赁承包经营期内由泰兴汽运公司承担以外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如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其变化部分由印志凤承担或享受。合同签订后,印志凤每月按约缴纳经营费用,泰兴汽运公司亦按约为车辆缴纳了各项保险。后印志凤根据《泰兴市客运出租车汽车单车年经营成本认证明细表》的规定,认为泰兴汽运公司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和车船使用税低于上述明细表的规定,上述明细表显示印志凤每年须向泰兴汽运公司交纳保险费10020.25元、车船使用税360元。审理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说明”一份,说明机动车商业保险费率自2008年起至今未有调整;因泰兴汽运公司与其系多年合作关系,故对其投保车辆的保险费进行了多种优惠让利。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泰兴汽运公司、印志凤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范,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印志凤按约向泰兴汽运公司缴纳了租赁经营费用,除此之外,印志凤并未向泰兴汽运公司缴纳其他费用;泰兴汽运公司亦为租赁车辆投保了各种合同约定的保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对合同约定条款“合同签订后如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其变化部分由印志凤承担或享受”的理解。首先,《泰兴市客运出租车汽车单车年经营成本认证明细表》是出租车经营企业对其经营成本的一种核算,其中并不包含经营利润,因此,该表中记载的各种数据不能当然作为泰兴汽运公司与印志凤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内容,印志凤也不能依据此表向泰兴汽运公司主张权利;其次,相关保险公司的收费标准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未有任何调整,也不存在由印志凤享受或承担因相关收费标准调整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租赁车辆的所有人是泰兴汽运公司,亦是由泰兴汽运公司实际出资缴纳保险费用,故保险公司基于双方合作关系的优惠让利应当归泰兴汽运公司享有,该优惠让利显然不属于上述条款约定范畴。综上,印志凤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印志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印志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泰兴汽运公司与印志凤签订的《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泰兴汽运公司将其所有的证照齐全、保险完备的出租车交给印志凤经营,印志凤按约每月交纳租赁经营费2940元,现该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已履行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依据“泰兴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年经营成本认证明细表”中载明的认证值,按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后如保险公司和相关部门的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其变化部分由印志凤承担或享受”的条款,将泰兴汽运公司实际缴纳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的差额部分返还给印志凤。第一,双方于《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印志凤每月交纳的租赁经营费为2940元,除此之外,印志凤未向泰兴汽运公司交纳其他费用,泰兴汽运公司亦为出租车辆投保了合同约定的各类保险。第二,印志凤提供的“泰兴市客运出租汽车单车年经营成本认证明细表”所载认证数额系物价部门经调研后为泰兴汽运公司确定租赁经营费标准提供的参考依据,并不包含经营利润。故该表中记载的车辆保险费、车船使用税等数额不能作为印志凤与泰兴汽运公司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三,《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的“收费标准”应是指各个险种按基本保险费率测算的标准保费或相关部门对税费等标准进行的调整,而自双方签订合同至今保险公司对营运出租车的标准保费未有调整,印志凤亦未举证证明车船使用税的标准发生变化。第四,泰兴汽运公司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车辆使用税有时低于“成本认证明细表”中的数额,但该差额系保险公司或相关部门基于与泰兴汽运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所作的优惠让利,泰兴汽运公司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人及缴纳保险费用的出资人,该优惠让利应当归泰兴汽运公司享有,并不属于《出租车租赁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的“收费标准发生变化”的情形。因此,印志凤要求泰兴汽运公司将实际缴纳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与“成本认证明细表”中的差额部分予以返还,并要求返还贷款利息、5年的银行利息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印志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印志凤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