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7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辜进宝与海南省国营保国农场身体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辜进宝,海南省国营保国农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辜进宝,男,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国营保国农场,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志仲镇。法定代表人:陆��兴,该农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该农场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斌,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辜进宝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保国农场(以下简称保国农场)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辜进宝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辜进宝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案件受理费由保国农场负担。事实和理由:1.生效的(2013)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辜进宝住院治疗是因受伤致残后引发的疾病,与其在1971年受伤致残有因果关系。辜进宝本次所患脓毒血症、尾骨皮肤软组织坏死与高��截瘫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支持辜进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错误。2.辜进宝1971年受伤后一直需要家人护理。故残疾赔偿金及残疾后续护理费应当自伤残发生之日计算,而不是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计算。故(2001)乐民重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已经超过20年的赔付年限,应当再次予以赔偿。3.白蛋白、防褥疮充气床垫及残疾辅助器具都是高位截瘫所需要的。另外,交通费也是因本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保国农场辩称,1.根据一审法院提供的材料,辜进宝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是2017年1月3日,辜进宝至2017年1月24日才提起上诉,显然超过上诉期。2.辜进宝没有证据证明其本次所患疾病与高位截瘫具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3.(2001)乐民重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保国农场赔偿辜进宝残疾赔偿费106760元、残疾护理费106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辜进宝再次起诉要求保国农场赔偿该三项损失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4.辜进宝未实际购买轮椅等残疾器具,其要求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0元没有依据;辜进宝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票据,一审法院不支持其交通费用合法合理;另外,辜进宝在外购买的药品没有医院医嘱证明,不应支持该项费用。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辜进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国农场赔偿医疗费716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伤残赔偿金527120元、护理费1447199元、防褥疮充气床垫840元、安普莱士(人体提取液)1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10000元、交通费2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117316元;2.案件受理费由保国农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71年,辜进宝就读的保国农场职工子弟学校组织学生的上山砍树,因事故导致辜进宝受伤并造成残疾。辜进宝于2001年向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保国农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72198元。2001年6月5日,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辜进宝为一级伤残。该案件经一、二审、再审、重审后,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年4日作出(2001)乐民重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国农场赔偿辜进宝残疾赔偿金106760元、残疾护理费106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35066元。辜进宝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9日作出(2007)海南民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最近一次治疗时��是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20日,辜进宝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77天。诊断为:1、脓毒血症;2、骶尾部皮肤软组织坏死;3、高位截瘫。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需两个护理人员护理,不适随访。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191065.1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1437.86元,其他医保支付8000元,个人支付金额71627.33元。另查明,辜进宝请求保国农场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辜进宝对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琼9027民初112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辜进宝请求保国农场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辜进宝要求赔偿的项目及计��金额是否合理合法。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本案中,(2001)民乐重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赔偿期限的起算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的后二十年时间,不是前二十年时间。因此,保国农场已支付的残疾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尚未超过护理期限和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辜进宝起诉请求保国农场继续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二、《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诉讼过程中,辜进宝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本次住院治疗的疾病即脓毒血症、尾部皮肤软组织坏死与本身存在的疾病高位截瘫存在因果关系。另外,保国农场已支付了残疾护理费,护理人员应给予辜进宝足够的关怀和照顾,尽到护理的责任。如辜进宝本次所致疾病是由于护理人员护理不善、不尽职责所造成的,相关护理人员应承担因照顾不周之责。因此,辜进宝要求保国农场赔偿医疗费71627.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辜进宝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外出购买用于治疗疾病的药品或其他用品的相关证明或医嘱。因此,辜进宝要求支付普莱士(人体提取液)所支出的费用1360元和防褥疮充气床垫所支出的费用840元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辜进宝需要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轮椅),因其尚未购买,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因此,辜进宝要求保国农场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轮椅)10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诉讼中,辜进宝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其所提供的购买柴油票据与辜进宝的交通费支出不存在关联性。因辜进宝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符合相关规定,因此,辜进宝要求保国农场支付交通费227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辜进宝要求保国农场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决:驳回辜进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辜进宝负担。二审中,辜进宝围绕上诉请求提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南二中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辜进宝本次住院治疗的病症与高位截瘫有因果关系。保国农场对该两份证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本次住院治疗的病症与高位截瘫有因果关系。对其关联性、证明力均有异议。经质证,本院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辜进宝受伤后因截瘫、褥疮等病症在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次。(2001)乐民重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辜进宝因后续住院治疗问题再次向法院起诉,��求支付后续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辜进宝住院治疗是因受伤致残后引发的疾病,与其在1971年受伤致残有因果关系,保国农场应当予以赔偿。故判令保国农场赔偿辜进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2197元。保国农场申请再审,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南二中民申字第4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保国农场的再审申请。除此之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辜进宝要求保国农场赔偿其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辜进宝受伤后,于2001年6月5日经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鉴定为一级伤残。据此,辜进宝的定残之日为2001年6月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应当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而生效的(2001)乐民重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国农场赔偿辜进宝20年的残疾赔偿金106760元、20年的残疾护理费1067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该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尚未超过确定的给付年限。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赔付,不存在再次赔付的问题。故辜进宝要求保国农场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该三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后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后续��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辜进宝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5月20日在海南省农垦三亚医院住院治疗77天,共花费医疗费191065.19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111437.86元,其他医保支付8000元,个人支付金额71627.33元。诊断为:1、脓毒血症;2、骶尾部皮肤软组织坏死;3、高位截瘫。该病症与(2013)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病症类似,均属于受伤致残后引发的疾病,具有因果关系。保国农场应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辜进宝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本次病症与高位截瘫具有因果关系,驳回辜进宝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不当,应予纠正。辜进宝主张后续治疗实际支付的医疗费71627.33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辜进宝主张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7天=77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辜进宝未能提供相关交通票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交通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购买普莱士(人体提取液)、防褥疮充气床垫及残疾辅助器具(轮椅)问题。因辜进宝受伤致残后长期卧床引发褥疮疾病,故其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购买防褥疮充气床垫花费840元应当支持。辜进宝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需要购买相关药品,故辜进宝要求支付购买普莱士(人体提取液)费用的主张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另外,辜进宝并未实际购买轮椅,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要求支付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辜进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二、海南省国营保国农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辜进宝各项损失80167.33元;三、驳回辜进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上诉人辜进宝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海南省国营保国农场负担1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6元,由上诉人辜进宝负担。3106元经上诉人辜进宝申请,本院同意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美萍审 判 员 张模金审 判 员 雷琼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别 蓝书 记 员 刘 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