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行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献根与平阳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献根,平阳县人民政府,平阳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金献根,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平阳县民政局。 上诉人金献根因与被起诉人平阳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平阳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2017)浙03行初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金献根上诉称:1、起诉人因为刑事错案申诉、信访导致家庭困难,民政局却扣减上诉人的低保标准费,行政不作为,因此,平阳县民政局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到本案诉讼中。同时,法院应将材料移送有关部门,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违法违纪乃至刑事责任。2、上诉人起诉的被告只有平阳县人民政府,原审裁定以本案涉及不同行政行为,分属不同法院管辖为由不予立案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认为,金献根起诉要求判令平阳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和确认平阳县民政局未履职行为错误两项诉讼请求,分别对应不同行政机关的两项不同的行政行为,依据行政诉讼“一行为一诉”的原则,起诉人应分别向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就此向上诉人释明后,上诉人拒不同意变更的情况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 焱 审 判 员 方 达 代理审判员 路 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