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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华、邬炎忠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华,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黄燕,邬昀谕,苍梧县帝龙大酒店,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汉钦,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邬炎忠,男,1985年7月12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森忠,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新忠,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文保,男,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超华,女,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上诉人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燕,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昀谕,男,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梧县帝龙大酒店,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南路*号。经营者: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路**号。法定代表人:黄琪增,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章,广西富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林,该社法律合规部经理。上诉人陈华和上诉人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因与被上诉人黄燕、邬昀谕、苍梧县帝龙大酒店、苍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陈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9元和上诉人邬炎忠、邬森忠、邬新忠、邬文保、侯超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123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覃 祥代理审判员  娄明胜代理审判员  唐萍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晓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