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蒲云芬与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云芬,段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54号原告:蒲云芬,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男,198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段永林,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蒲云芬与被告段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云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永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云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段永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29日,被告段永林因资金周转所需找原告借款,双方经协商后商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500元。据此,被告段永林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为65000元,其中包含了借款本金50000元和按月利率5%计收的6个月利息15000元。另外,借条载明的“每月29日前还款2500元”,其真实意思是每月29日前支付利息2500元。同日,原告将出借款扣除部分利息后,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实际交付了46500元,被告随即将该款存入其名下的建行账户,并将存款凭条作为借款的交付凭证交给了原告。之后,被告段永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上诉请。被告段永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9日,被告段永林因资金周转所需找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事宜协商一致后,被告段永林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借条载明:“今借到蒲云芬现金65000元,大写陆万伍仟元,于2014年2月29日前归还。借款人从借款之日起,每月29日前还款2500元,借款人未能还约定还款,出借人可以向借款人主张全额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义务。(附转账凭条)”。同日,原告将出借款扣除��分利息后,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出借款46500元。之后,被告段永林未按约定还款。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1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蒲云芬作为出借人与被告段永林协商达成借款金额为65000元的借款合同之事实,原告举示了其持有的由被告段永林以借款人身份签名捺印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举示的存款凭条虽无法直接反映出该笔存款就是案涉借款,但凭条载明的交易日期能够证明在被告出具本案借条的当日,其账户收到46500元款项的事实,以此结合原告陈述的借款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已向被告段永林实际交付借款46500元的意见予以采信,故案涉借款合同已生效。目前,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已经届满,原告以实际出借金额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段永林偿还借款本金46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段永林给付案涉借款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永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永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蒲云芬借款本金46500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段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沈 鹏人民陪审员 何万斌人民陪审员 张永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小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