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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恢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宋洪全与于进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洪全,于进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恢89号申请执行人:宋洪全,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于进湖,男,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本院在执行宋洪全与于进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纳溪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债权人宋洪全的债权受偿数额为本金320000元及利息;领取本裁定时已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100000元;领取本裁定时未实现的债权受偿数额为本金220000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进湖欠申请执行人宋洪全借款本息共计200000元,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2017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宋洪全申请对被执行人于进湖失信人员名单的解除并撤回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17)川0503执恢89号执行案件的执行。因撤回申请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重新计算,在二年申请执行时效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严风审判员  赵 丽审判员  刘宗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