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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2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双武、赵权利与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武,赵权利,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894号原告:王双武,。原告:赵权利。委托代理人:卜宜军,男,汉族,系泾阳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负责人:王宏印,任该村主任职务。原告王双武、赵权利与被告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村委会负责人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双武、赵权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排除妨害,不得阻止原告正常的施工;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并在征得被告村民同意的情况下,签订了,被告将原马西村西王北砖厂27.5亩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0日止,共计20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将土地承包费90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然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叫来机械在该地块上开始复耕时,却遭到村书记的阻挡,其要求暂时停工,待村委会研究决定后方可进行,原告苦等却未有结果,考虑到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无奈之际,第二年原告又组织机械设施及人工重新施工,被告新任村主任及村支书又前来工地要求停工,原告曾信访到镇政府司法所也曾试图协调解决,但被告仍坚持己见,调解工作未见效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征得村民同意,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按照第60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地块用于生产经营,已构成违约。另外,原马额镇马西村民委员会与马东村民委员会合并,现更名为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民委员会。因此,被告作为合并的基层组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其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该承包合同是2014年12月村委会换届后,在印章已经被收缴的情况下,由不再担任职务的前任村委会成员与二原告所签订。村委会处理集体财产有法定的程序,而这份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阻挡二原告施工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村民委员会系由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西村村民委员会和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东村村民委员会合并后所设立。2014年12月26日,二原告与原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二原告承包西王北砖厂27.5亩,承包费每亩200元,承包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34年12月30日共计20年,承包费11万元一次性付清。因土地需要复耕,村委会补贴二原告复耕费两万元。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将扣除复耕费后的承包费9万元交至村委会会计王全民处。嗣后,二原告在对该宗承包地实施复耕时遭到村干部的阻拦,要求停工,待村委会开会研究后再进行。次年,在村委会商议无果的情况下,二原告再次组织机械和人工进行复耕施工,但被合并后的马额村村民委员会新任主任要求停工,遂引起本案诉讼。以上认定事实亦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附件、承包费缴纳收据、以及本院与原任村会计王全民的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西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双武、赵权利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马西村村民委员会因村组合并并入新设立的马额村村民委员会,马西村村民委员会依承包合同取得的权利及义务,依法应由马额村村民委员会承继,对于该承包合同所涉及的承包费是否移交以及原任村干部没有移交账务问题,属于马额村村民委员会内部事务,不能成为马额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拒不承担合同责任的合法理由。被告村委会阻挡原告在承包地上实施复耕施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该份承包合同未经法定议定程序及存在原村长在卸任后先盖章后签名等情形,故应系无效合同之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合同已履行1年以上,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之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意见,虽于法有据,但因被告阻挡并未施工产生工费,及其所出示手写收条并非正式票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因误工所产生的工费及资金占用费损失之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与合并前的马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并要求被告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村委会承担因阻挡复耕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双武、赵权利与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西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的关于西王北组砖厂土地的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合同,同时不得再妨碍二原告承包经营;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三原县马额发展服务中心马额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虎本案适用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