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辖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王金泽与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辽宁)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泽,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辽宁)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辖终3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泽,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贵富,系辽宁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长江北街**号2-8-3。经营者:沙宥汕,女,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曾智慧,均系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107-1号。法定代表人:汤金林,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紫东路2号1幢。法定代表人:张敏翔。上诉人王金泽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6民初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如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承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承担方”为笔误,应为“承租方”,而承租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沈阳市于洪区鑫富鸿建筑器材租赁中心、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辽宁)有限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财产租赁合同》中的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承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认定为约定不明并无不当,且租赁物使用地点位于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财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如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承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的“承担方”为笔误,应为“承租方”,而承租方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汤 涛审判员 马 焱审判员 赵梦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家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