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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冯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跃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跃东,男,197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林,浙江金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现代大厦1幢0105、0106、0801、0901室。主要负责人:祝建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炜,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冯跃东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3民初9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跃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跃林、被上诉人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嘉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跃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赔付材料费382442元,工时费及辅料费28000元,合计410442元;2.改判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赔付上诉人利息损失至实际赔付之日止;3.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有的浙D×××××宝马车所有零部件都是进口的,车辆发生事故后,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也应当是进口宝马零部件,购买进口零部件所需要的费用即是上诉人的损失,维修工时费另算。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陈述的配件价格是不真实的,其询价对象杭州华展汽配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宝马服务站配件与综合性修理企业配件是有区别的。因此,该公估公司所提配件价格不能被采信,上诉人配件损失应认定为382442元。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答辩称:1.重新评估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一审认定配件价格合理。冯跃东在一审时已经要求在修理厂维修,一审法院按照修理厂价格进行判决并无不当。2.冯跃东在二审中提交了配件发票、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但是否实际修理完毕不得而知,需要核实修理情况。3.冯跃东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应提出针对性意见,不应直接以4S店的价格对车辆进行修理。4.冯跃东在华展汽配修理厂无法以25万元的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应当及时通知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寻找合适的修理厂,不应自行以38万元的价格对车辆进行维修。5.如车辆已经进行维修,需要核实具体更换配件情况,并要求对涉案车辆维修情况进行评估。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减少上诉人所需赔偿金额297421元;2.在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后,上诉人享有对车辆复勘鉴定的权利;3.案件诉讼费由冯跃东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没有实际修理,一审判决仅依据公估报告便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当。保险赔偿遵守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从中获利。公估价格本身就具有不确定性,事故车辆应当在修理完成后再按照实际维修费向上诉人理赔。另外,在事故车辆修理完毕后,上诉人享有复勘鉴定的权利,以核实实际更换的配件,从而对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行核定。冯跃东辩称,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要求减少赔偿款297421元,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关于复勘鉴定的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也不在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冯跃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保险金521520元(其中包括车损5064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4700元、三者车损4970元、三者财产损失2450元;2.判令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赔付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对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经过等案件基本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经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涉案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2月23日,该公司出具浙东方公估(2016)第MY079号公估报告,结论为浙D×××××号车辆因2016年7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在宝马服务站维修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19442元;在综合性修理企业维修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85301元。冯跃东对公估报告持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得出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即便宝马维修服务站的价格也是偏低不符合实际的。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经质证对更换项目存在异议。该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该院依法委托作出,双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法定程序等致使公估报告无效的事由,故该院对该公估报告的效力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冯跃东、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该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修复价格。为此该院依据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申请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案涉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根据该评估报告,结合冯跃东在庭审时向该院确认其将在综合性修理企业维修案涉车辆,故该院确定案涉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85301元。冯跃东起诉要求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支付评估费3000元,但因其提供的评估报告并未被该院采纳,故该院对此不予支持。冯跃东起诉要求的施救费4700元、三者车损4970元、三者财产损失2450元,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虽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此予以支持。冯跃东起诉要求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支付自2016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应支付给冯跃东保险赔偿款297421元,款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冯跃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5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冯跃东负担1627元,由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负担2881元,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应负担部分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冯跃东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五份、配件销售清单一份,证明为修理浙D×××××号车辆支出配件费382442元、钣金机电维修费28000元;提交杭州华展汽配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涉案评估报告中两种不同价格的配件是有区别的,价格高的是纯正进口宝马配件,价格低的非纯正进口宝马配件;提交EMS快递单一份,证明在一审时已向法院寄送前述证明。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维修发票和配件清单,要求冯跃东提供进货清单以及进货外包装照片,以核实车辆是否实际维修;对于证明,价格评估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25万元左右可以配到宝马原厂件,该份证明缺乏证明力;对于EMS快递单,因为无法知晓具体的邮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提交承修保证书一份,证明绍兴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可以通过28万元的价格用宝马纯正原厂配件对涉案车辆进行修理,并提供质保。冯跃东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纯正进口宝马配件的基准价应当只有一个。本院认证认为,浙D×××××号车辆的车损金额应以一审法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浙东方公估(2016)第MY079号公估报告为准,冯跃东提交的维修发票、配件清单、证明、EMS快递单以及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的承修保证书均不足以推翻浙东方公估(2016)第MY079号公估报告,冯跃东和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此外,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以下鉴定:1.涉案车辆是否已根据配件清单上的内容进行实际维修;2.涉案车辆所更换的配件是否为纯正宝马原厂件;3.若涉案车辆更换的配件不是纯正宝马原厂件,则该类配件的价格为多少。本院认为,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承保涉案车辆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其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以车辆修理完毕为前提,一审法院已经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金额进行了损失评估,其在二审中申请的鉴定事项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故本院对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提出的三项鉴定事项,均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与冯跃东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事故发生经过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争议主要在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理赔金额的认定。冯跃东自行对涉案浙D×××××号车辆的车损进行了评估,评估金额与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定损金额相差较大。经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东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浙D×××××号车辆进行了鉴定评估,依据该公司作出的浙东方公估(2016)第MY079号公估报告,浙D×××××号车辆在宝马服务站维修的损失金额为419442元,在综合性修理企业维修的损失金额为285301元。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均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所作的评估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浙D×××××号车辆车损金额的依据。冯跃东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选择在综合性修理企业对车辆进行维修,该选择是冯跃东对其自身权利作出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浙D×××××号车辆的修复价格为285301元,并无不当。冯跃东对法院委托评估的结论有异议,主张综合性修理企业无法提供与宝马服务站一样的宝马原厂零配件,对此,其应举证证明。冯跃东提交的维修发票和配件清单系其单方提供,显示内容只是配件名称和金额,并不能自证金额的合理性;冯跃东提交的汽配公司证明只有结论,没有阐述具体原因,相关人员亦未到庭接受询问,证明力较低;至于EMS快递单,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因此,冯跃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浙东方公估(2016)第MY079号公估报告的证明力。冯跃东在综合性修理企业对车辆进行维修,应认定修复费用为285301元,其主张419442元车辆修复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提交的承修保证函亦不具有对抗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冯跃东主张其自行委托评估的评估费用应有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承担,该评估费用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必然损失,一审法院也未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评估费应有冯跃东自行承担。冯跃东主张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应承担理赔款自2016年8月22日起的利息损失,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也不存在明显怠于支付理赔款的情形,冯跃东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主张其承担保险责任应以浙D×××××号车辆修理完毕为前提,冯跃东并未实际修理车辆,故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浙D×××××号车辆在事故发生之后其车损已实际产生,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不能以车辆没有实际维修作为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上诉要求在浙D×××××号车辆实际维修后对该车辆进行复勘鉴定,如前分析,浙D×××××号车辆是否进行修理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具体车损金额已可依据评估结论进行确认,故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冯跃东和人民保险柯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7456元,由上诉人冯跃东负担20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担540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