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再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314号原告:王再娥,男,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芳,沾化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80430698Q。负责人:王书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顺,系该公司职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四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5607567702。负责人:李良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系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再娥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山东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芳,被告安诚保险山东分公司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顺,被告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孝振兴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撤回对宋廷博、杨敏敏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再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5224.35元,待评残后变更诉讼请求;2、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宋廷博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客车沿海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富国大桥东侧路口时,与沿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廷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宋廷博驾驶的鲁A×××××车辆在安诚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交强险,在浙商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庭前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03735.85元。被告安诚保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交证据后经我司审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赔付,对于原告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涉案车辆鲁A×××××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的交强险。被告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辩称,核实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有效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二是车辆鲁A×××××小型客车在我司投有30万元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宋廷博驾驶车牌号为鲁A×××××小型客车沿海天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富国大桥东侧路口时,与沿富国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再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入住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14天。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廷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再娥住院14天,支出住院费、检查费等12532.89元。诉讼内,原告王再娥提出伤残鉴定等申请,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再娥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120天,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16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另,原告王再娥发生事故时48岁,事故发生前在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上班,平均月工资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和儿媳护理,院外由儿子护理。原告父亲王振民78岁,母亲邵云荣80岁,原告共兄妹四人,原告父母亲系沾化区富源街道办事处丰民一村农民。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廷博驾驶的鲁A×××××车在安诚保险山东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庭前,原告王再娥对其所损坏的摩托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及配件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原告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廷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再娥无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山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山东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再娥的各项损失如下:(计算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1.住院医疗费等12532.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3.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2829.2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费16天。误工费13200元(110元×120天)。原告院内护理费1800.4元(64.3元×2人×14天)。院外护理费1028.8元(64.3元×1人×16天)。4.交通费500元。原告因伤住院并进行司法鉴定,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70403.75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0%。原告在滨州滨海皮业有限公司上班已达一年以上,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68024元(34012元×20年×10%)。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一并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予以赔偿。原告父母亲生活费均按5年计算,应为2379.75元(9519元×10年×10%)÷4。7.车损650元。8.鉴定费22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再娥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诚保险山东分公司在鲁A×××××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6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87932.9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浙商保险济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52.8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再娥98582.95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再娥5152.89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复永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