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执4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州神火物资有限公司与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张贯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神火物资有限公司,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张贯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12执4322号申请执行人徐州神火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三环北路煤炭市场内。法定代表人杜建民,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杨洪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贯银,男,195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申请执行人徐州神火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张贯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73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16年10月11日,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2016年10月15日,本院依法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传票、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3、2016年10月15日,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冻结了被执行人张贯银在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0余款45.76元,其余账户信息仅有少量的存款信息。4、2016年10月15日,向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情况,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信息。5、2016年10月15日,向徐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土地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拥有座落于利国镇利国村铜集用(2005)第1671号;铜国用(2010)第4147号土地使用权,本院作出裁定查封了上述土地使用权,该上述土地属于轮候查封,故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6、2016年10月15日,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铜山县利国钢铁有限公司拥有的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苏C×××××号汽车各一辆,本院裁定查封了上述车辆,上述车辆未实际扣押,故未采取下一步执行措施。7、2016年10月15日,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6年10月15日,向工商查询被执行人工商信息,经查询,被执行人系自然人控股的有限公司,但据该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9、2016年12月19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0、2017年5月12日,到新疆尼勒克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贯银、铜山县利国钢铁哟徐公司在尼勒克县苏源选矿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左螺旋分级机1套、装载机2台、浮选机12台、球磨机1台),查封了被执行人张贯银在尼勒克县苏源选矿有限公司的股权。上述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11、2017年6月1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查封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处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执行标的300万元,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73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云旺审 判 员 张 翼代理审判员 赵 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