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民终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龙祖呤与龙祖银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祖呤,龙祖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民终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祖呤,男,194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青,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祖银,男,1941年6月13日出生。上诉人龙祖呤因与被上诉人龙祖银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6)湘3101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龙祖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责任,双方应分担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成立。双方系亲兄弟,事发当天是被上诉人挑起的矛盾,上诉人忍无可忍与其理论,双方抱作一团。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殴打的事实,一审判决显示公平。二、一审判决不利于化解双方矛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侵权一再忍让,事发当天因被上诉人的辱骂,双方才动手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不道德,本案应以调解为主。三、被上诉人只是轻微伤,却住院十八天,扩大部分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双方按四比六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龙祖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祖银向一审提起的诉讼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05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1500元及营养费1000元,共计1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该院提交有吉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首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吉首市人民医院收据及发票、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遭受被告殴打造成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轻微伤是被告所致,原告住院治疗的都是身体上的疾病不是殴打的伤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吉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载明被告承认殴打了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受伤后治疗的事实,但是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反驳,故该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查明,原告龙祖银与被告龙祖吟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宅基一直存在矛盾。2016年11月15日,被告龙祖吟在山上发现原告龙祖银,将原告龙祖银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到吉首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经诊断为:左额颞顶慢性硬膜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心包积液、T10-12椎体陈、肋骨多发性骨折:陈旧性?、左腓骨头骨折:陈旧性?、脾大查因。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3050元。事发后,原告龙祖银报警,2016年12月20日,吉首市公安局对被告龙祖吟进行了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健康权纠纷。焦点:原告龙祖银的伤是否是被告龙祖吟所致,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金额。吉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事发当天是被告主动殴打的原告,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龙祖银系76岁老人,正常情况都需要护理,更何况受伤后住院治疗,因此,原告按照一人每天100元计算,要求护理费15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原告是76岁处于退休阶段,在庭审中未提供误工证据,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受到伤害并住院进行了治疗,酌情考虑营养费500元。原告住院花去医疗费13050元,被告无证据证实不是治伤所花,因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0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050元。综上诉述,被告龙祖吟对原告龙祖银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祖吟赔偿原告龙祖银医疗费1305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1505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龙祖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龙祖吟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生效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双方当事人之前有纠纷,后上诉人主动找到被上诉人,并将被上诉人打伤,经鉴定被上诉人为轻微伤;且上诉人承认殴打被上诉人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故意殴打被上诉人致其受伤,上诉人存在侵害行为及主观故意,且被上诉人的受伤与上诉人的侵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上诉人构成对被上诉人健康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得知,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无侵害行为及主观过错,故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因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造成人身损害,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龙祖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龙祖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光福审判员 曾浩恒审判员 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利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