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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4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4刑初7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19X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合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合水县。2014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合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刘江宁(另案处理)的提议下,于2013年10月份一天凌晨1时许,驾驶摩托车载刘江宁窜至合水县西华池镇严沟圈行政村郭家咀自然村刘江宁的姐夫柳某家路口,由李某某在该路口望风、接应,刘江宁一人携带手钳、手电筒进入柳某家,撬锁入室,盗得卧室衣柜内现金17000元。凌晨3时许,李某某未见刘江宁出来,便驾驶摩托车返回家中。刘江宁盗窃得逞出来未见李某某,便逃离现场。所盗现金被刘江宁一人挥霍。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发后李某某退还被害人柳某经济损失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文书。2、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3、借条和收条。4、户籍证明。5、证人王某、李某的证言。6、失主柳某的陈述。7、同案犯刘江宁的供述与辩解。8、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治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嘉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