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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1执恢1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XX与黄栋梁、陈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黄栋梁,陈玲,扬州龙辰置业有限公司,仪征日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1执恢1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XX,男,1977年6月22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黄栋梁,男,197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陈玲,女,197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仪征市。被执行人扬州龙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铜山办事处铜山街道。法定代表人黄栋梁,总经理。被执行人仪征日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青山镇建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栋梁,总经理。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黄栋梁、陈玲、扬州龙辰置业有限公司、仪征日升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的(2014)仪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调解书,黄栋梁、陈玲应给付XX借款50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3400元。因义务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2017年5月23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XX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1081执恢112号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翠华审判员  厉长明审判员  张成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