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自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自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自文,男,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7日经舞钢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自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光银出庭支持公诉,高自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高自文将被害人胡某停放在河北钢铁集团舞阳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三号门停车场内的白色七星豹牌二轮电动车盗走,藏于自己家中供自己使用。经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七星豹牌二轮电动车价格为人民币2679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自文供述;被害人胡某陈述;证人曹某、周某、张某1、张某2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自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6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高自文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自文当庭认罪、悔罪且赃物已追还失主,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自文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叁仟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红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含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