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3民初39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卢海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卢海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3983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海涛,男,汉族,生于1991年11月6日,住所地:四川省夹江县。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海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卢海涛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50864.22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应付租金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372.8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65145639号《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悦动汽车一辆(车架号LBEHDAEB9AY52XXXX,车牌号川LNY2**,发动机号AB7133XX)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42235元,每月租金1541.34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19日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共3期租金,便连续5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律师费)。被告卢海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附件付款时间表、车辆交接单、还款计划表、车辆登记证、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月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月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1月6日,原告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承租人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的需求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为其购买现代悦动汽车一辆(车架号LBEHDAEB9AY52XXXX,车牌号川LNY2**,发动机号(AB7133XX)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42235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被告每月6日支付租金1541.34元。合同并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出租人提起诉讼的,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损失,承租人据实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车辆交付,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期租金,2016年3月起便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因本案聘请律师,产生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本案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海涛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卢海涛支付租金50864.22元(1541.34元/月×33月)、违约金10172.54元(50864.22元×20%)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费3000元,原告明确该款项为聘请律师的费用,经庭审查实,本案律师费为3000元,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卢海涛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质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864.22元、违约金10172.54元、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6元,由被告卢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颖人民陪审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林清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莹附:相关法条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