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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宋正春与童龙喜、刘改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龙喜,刘改兰,宋正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龙喜,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泰州市开发区,现住泰州市海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改兰,女,1962年10月16日生,汉族,现住泰州市海陵区。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正春,男,1958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善民,泰州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童龙喜、刘改兰因与被上诉人宋正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龙喜、刘改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童龙喜与宋正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仅依据宋正春提供的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及一份证人证言就认定童龙喜与宋正春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根据证人陈述,其并没有看到童龙喜与宋正春形成借款合意,也不知道钱款交付情况,证人只是事后听宋正春说将钱汇给童龙喜,该钱是什么性质,证人并不清楚。证人证言属间接、传来证据,其陈述具有主观性,并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童龙喜与宋正春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况且童龙喜作为宋正春与贾琪之间工程合作担保金的经手人,已提供了贾琪出具的书面证明及视频,足以对双方借贷关系产生合理怀疑,而一审未要求宋正春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2、童龙喜抗辩与宋正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抗辩偿还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一审无视童龙喜提供的证据,适用法律错误。3、刘改兰在宋正春将涉案款项汇入童龙喜银行账户时,与童龙喜虽系夫妻关系,但刘改兰不知道涉案款项的情况,且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改兰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宋正春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中,宋正明提供的证人已当庭明确童龙喜向宋正春借款系其介绍,童龙喜借款用于归还信用卡,足以证明童龙喜与宋正春之间形成借款合意。而童龙喜一审中提供的贾琦出具的证明,主文内容与落款处贾琦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宋正春提出异议后,童龙喜没有申请证人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童龙喜应对其抗辩提交证据证明,然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基于该规定,宋正春又申请证人到庭进一步证明了童龙喜与宋正春之间已形成借款合意。3、刘改兰未举证证明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童龙喜的个人债务,一审判决童龙喜、刘改兰共同偿还借款具有法律依据。宋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童龙喜、刘改兰偿还宋正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童龙喜、刘改兰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日,童龙喜因需要资金向宋正春借款10万元,宋正春按照童龙喜的要求将10万元汇至其农村商业银行卡号62×××92内,童龙喜口头承诺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1个月内归还。之后,宋正春多次向童龙喜催要,至今未归还。宋正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其转账到童龙喜银行卡10万元。2、证人俞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童龙喜是通过其介绍认识宋正春,当初童龙喜因信用卡还款快到期,向其借钱,其没有钱,遂介绍了宋正春,宋正春就借了10万元给童龙喜。童龙喜一审中辩称,其与宋正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1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童龙喜作为徐州粮站工程工地管理人员经手宋正春与一个叫贾琦的人之间的工程保证金,宋正春应当就其与童龙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或者借贷合意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宋正春与童龙喜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更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宋正春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刘改兰未答辩,亦未举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宋正春于2015年2月2日汇入10万元至童龙喜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童龙喜与刘改兰于2017年1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宋正春与童龙喜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的规定,童龙喜提供的贾琦书面证言和微信视频不足以证明其与宋正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该抗辩理由和主张,难予采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宋正春与童龙喜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童龙喜未及时还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童龙喜借款发生在其与刘改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童龙喜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童龙喜、刘改兰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宋正春知道该约定,故应按共同债务处理,刘改兰与童龙喜均负有偿还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童龙喜、刘改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宋正春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宋正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童龙喜、刘改兰负担(宋正春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童龙喜、刘改兰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童龙喜、刘改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正春支付)。本院二审期间,童龙喜、刘改兰围绕上诉请求又提交了以下证据:1、童龙喜与贾琦之间的银行流水账单明细,以证明童龙喜收到宋正春的10万元后,部分款项用于工程建设,剩余的6.5万元汇给了贾琦;2、镇江大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童龙喜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及该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证明镇江大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贾琦,童龙喜系该公司徐州项目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案涉款项系贾琦与宋正春相关项目的款项,结合一审中贾琦出具的证明,能证明童龙喜与宋正春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3、2017年2月20日泰州市明珠街道东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经有关见证人签名,证明童龙喜与刘改兰离婚前,童龙喜一直长期居住在外不归家,童龙喜在外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开支。经组织质证,宋正春认为童龙喜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童龙喜、刘改兰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一审认定的2015年2月2日宋正春汇入童龙喜银行账户1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宋正春于2015年2月2日汇10万元至童龙喜银行账户,童龙喜认可收到该款项。宋正春起诉称与童龙喜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并申请证人俞某出庭作证,俞某的证言中已明确,“童龙喜系其单位项目经理,因童龙喜的信用卡快到期,童龙喜向俞某借钱,其没有,就介绍童龙喜认识宋正春,宋正春借给童龙喜10万元。当时童龙喜只说借几天时间,后童龙喜没有归还,宋正春找过俞某多次,宋正春、俞某去盐城建湖、安徽宿州找过童龙喜,开始童龙喜答应还,后将手机号码换掉,就找不到他了……”。而童龙喜否认该10万元系借款,称系其经手的童龙喜与贾琦之间的工程保证金,但其一审中提供的贾琦出具的证明,并不能确认系贾琦本人所写,亦未要求贾琦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且该证明内容中又载明“童龙喜与宋正春之间不存在10万元借款,我已经在2015年本人向宋正春出具了借条……”,与童龙喜所称的10万元是经手的工程保证金又明显不符;二审中童龙喜提供的与贾琦的银行明细单,仅载明2015年3月14日、15日其与贾琦之间有6.5万元的交易往来,与宋正春汇入10万元的时间不符;镇江大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童龙喜的聘用合同,亦不能证明童龙喜代贾琦收取了案涉10万元的保证金。因此,童龙喜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宋正春汇入其账户内的10万元属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童龙喜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认定宋正春与童龙喜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于童龙喜与刘改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改兰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宋正春与童龙喜明确约定属童龙喜的个人债务,未举证证明童龙喜与刘改兰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宋正春知道该约定,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童龙喜的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等,故一审判决童龙喜、刘改兰共同归还宋正春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宋正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童龙喜、刘改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童龙喜、刘改兰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李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