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涛与被告贺文法、史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涛,贺文法,史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1民初403号原告:薛涛,男,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文法,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史小萍,女,195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薛涛与被告贺文法、史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文法、史小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37000元,并清还所借款期间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永济北郊开有农资门市部,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借款35000元、2013年6月30日借款40000元、2014年1月1日借款30000元、2014年2月25日借款32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137000元,借款利率分别为18%和21%,二被告借款后,于2014年6月双方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所借款项,并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贺文法、史小萍未予答辩。原告薛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内容为“今借到栲栳南赵村薛涛哥现金叁万伍仟元正(35000元),月率2.1分,期至2014.11.30,结息13.12.30,借款人:贺文法,借款人妻:史小萍,2013.6.30年”的借条;2、内容为“今借到栲栳南赵官村薛涛哥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期至2014.11.30,结息13.12.30,借款人:贺文法,借款人妻:史小萍,2013.6.30年”的借条;3、内容为“今借到栲栳南赵官薛涛哥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利率1.8,期限2015.元.11年,借款人:贺文法,借款人妻子:史小萍,2014年元月1日”的借条;4、内容为“今借到栲栳南赵官薛涛哥现金叁万贰仟元正(32000元),利息:1.8,期限2014.12.30,借款人:贺文法,借款人妻子:史小萍,2014.2.25年”的借条。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分两笔从原告处借款35000元、40000元,约定月率2.1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二被告将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率1.8分,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日,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2014年2月25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2000元,双方约定月率1.8分,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二被告分四次共借原告137000元借款,上述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被告贺文法、史小萍欠原告薛涛137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其137000元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30日,二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所借的35000元、40000元借款,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为21%,二被告将75000元借款的利息付至2013年12月30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以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所借原告的62000元借款,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自借款之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被告贺文法、史小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文法、史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75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不超过24%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贺文法、史小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62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8分计算,其中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其中32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3040元,由被告贺文法、史小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华庆人民陪审员 韩马明人民陪审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范海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