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黄树明、张冬妹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陈洋小组,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民委员会,张寿老,XX生,孙四金,张寿光,张寿东,张立生,张寿双,张立海,张寿天,张寿春,张煌中,黄树根,吴鸿昌,吴文祥,吴鸿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5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树明,男,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冬妹(系黄松鑫之妻),女,195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富昌,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贵祥,男,193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富明,男,195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福建杭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陈洋小组,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负责人:张寿涛,男,1964年11月24日出生,住上杭县,系村民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月,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伟和,福建岩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州,主任。原审第三人:张寿老(曾用名张寿生),男,196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XX生(曾用名张寿松),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孙四金(系张立塘妻子),女,195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张寿光,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张寿东,男,196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张立生,男,194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张寿双,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张立海,男,195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张寿天,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张寿春,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张煌中,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黄树根,男,1966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吴鸿昌,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吴文祥,男,1950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上杭县。原审第三人:吴鸿荣,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上诉人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与被上诉人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陈洋小组(以下简称陈洋小组)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邹坑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3民初1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树明、黄富明及其与张冬妹、吴贵祥、黄富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兰福江,被上诉人陈洋小组负责人张寿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梅月,原审第三人XX生、张寿东、张寿春、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坑村委会、原审第三人张寿老、孙四金、张寿光、张立生、张寿双、张立海、张寿天、张煌中、黄树根、吴鸿昌、吴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陈洋小组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杭林字NO:X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未颁发而不具有确权的法律效力,《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集体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是根据林改方案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签订的,应合法有效,本案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陈洋小组辩称,一、本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案涉及序号为19、20、21、22、23的“野排里”山场1982年已确权归属陈洋小组,邹坑村委会未经陈洋小组同意发包给五上诉人是无权处分,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不是权属纠纷,属法院受理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寿东辩称,2004年蛟洋镇以邹坑村作为试点村,当时为了应付上级检查,村民代表和村民小组会议都没有召开,是由五个人代签了会议记录,村两委会有开,两委班组的会议记录也是黄富昌自己的笔迹。当时签合同的时候黄富昌等人均无签名,是后来补签的。张寿春辩称,合同是分别签的,本人签名后谁再签不清楚,林权公示本人不知道。XX生辩称,本人当时不在家,不清楚此事情,也没有人通知。吴文祥辩称,讼争山场历来是四组在经营管理,林改时分为两个小组共有没有依据。邹坑村委会、张寿老、孙四金、张寿光、张立生、张寿双、张立海、张寿天、张煌中、黄树根、吴鸿昌、吴鸿荣均未答辩。陈洋小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邹坑村委会与黄树明、黄松鑫、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等人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41412025的《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集体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2年2月20日,上杭县人民政府向蛟洋公社邹坑大队陈洋村小组(即原告陈洋小组)颁发了杭林字NO:0003520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确认坐落地名为“焙笼背”的180亩山场林权为陈洋小组所有,对应蛟洋公社1973年林业地理信息图39林班15小班范围内。2004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期,邹坑村委会将坐落地名为“公爹老背头、野排里”等273亩山场发包给张寿春等21户村民,并签订了编号为041412025号《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集体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及附件《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山场分户一览表》。该21户村民在上述山场分户经营。上杭县人民政府以前述合同书和分户一览表为依据制作了杭林证字(2007)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其中坐落地名“野排里”,序号19的3亩山场由黄树明经营,序号20的3亩山场由张冬妹(登记名为张冬妹之夫黄松鑫,已故)经营,序号21的4亩山场由黄富昌经营,序号22的4亩山场由吴贵祥(登记名为黄贵祥)经营,序号23的4亩山场由黄富明经营。经现场勘查,“焙笼背”山场对应杭林证字(2007)第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附图中序号为1、2、3、4、5、7、8、10、11、12、19、20、21、22、23的山场。“野排里”山场对应该附图中序号为12、15、19、20、21、22、23的山场。另查明,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均为邹坑村第四村民小组村民。陈洋小组以邹坑村委会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黄富昌利用时任村主任的职权便利,未经原告村民的同意与五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并骗取政府发证,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上杭县人民政府已于1982年2月20日将“焙笼背”山场(“对应1973年蛟洋公社林业基本图39林班15小班)确权给上杭县蛟洋公社邹坑大队陈洋小组长期经营,其中“野排里”山场包含在“焙笼背”山场范围内。原告对该山场享有合法的经营权。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民委员会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享有林权的“野排里”山场发包给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第四村民小组的村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涉案合同中“野排里”山场仅有分户一览表中序号为19、20、21、22、23的山场发包给了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而非全部山场。对于权属明晰的林地林权应保持稳定和连续。因此,原告要求确认讼争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民委员会、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张寿老、孙四金、张寿光、张寿东、张立生、张寿双、张立海、张寿天、张煌中、黄树根、吴鸿昌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民委员会与黄树明、黄松鑫、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张寿老、XX生、张立塘、张寿光、张寿东、张立传、张立生、张寿双、张立海、张寿天、张寿春、张煌中、黄树根、吴鸿昌、吴文祥、吴鸿荣于2004年9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041412025的《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集体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及附件《集体林地使用权承包、林木所有权转让山场分户一览表》中涉及转让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陈洋小组所有的“野排里”山场的林权范围即序号为19、20、21、22、23的内容无效;二、驳回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陈洋小组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陈洋村民小组负担50元,上杭县蛟洋镇邹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二审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编号为041412025号《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集体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系2004年邹坑村委会进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而签订,该合同约定承包的山场地名为“公爹老背头”,黄树明、黄松鑫(张冬妹之夫)、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承包的山场地块序号为19、20、21、22、23的“野排里”山场包含在“公爹老背头”山场范围内,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核对,黄树明、黄松鑫、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承包的山场属1982年上杭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杭林字NO:XX号《福建省上杭县林权所有证》确认林权为陈洋小组的地名为“焙笼背”的山场范围内。依据1998年11月4日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从本案中一审法院调取的《蛟洋乡邹坑村集体林地、林木产权改革实施方案》,《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会议签名决议表》等证据可表明邹坑村村民代表会议认为集体林权改革应是属于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上述证据反映的内容看,邹坑村集体林权改革并未涉及对1982年“林业三定”时各村民小组的林权进行调整。此亦符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范围主要是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尚未明晰的集体商品林及县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必须遵循国家法律和政策的有关规定,保持林业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已明确林木所有权、经营权和林地使用权,并为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改革形式,且大部分群众满意的均应予维护,不得打乱重来或借机无偿平调。本案中,邹坑村委会与黄树明、黄松鑫、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签订《上杭县蛟洋乡邹坑村集体林地承包、林木转让合同书》将属于陈洋小组享有林权的山场进行承包既不符邹坑村的林改决议又不符合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有关坚持政策稳定性、连续性的要求,该合同违背邹坑村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有关村民委员会对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支持,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讼争合同部分无效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树明、张冬妹、黄富昌、吴贵祥、黄富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斌审判员 张文燕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毓附法律等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