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行终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由其、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由其,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1行终1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由其,男,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洪塘馆后42号。法定代表人陈潇逸,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更,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建明,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陈由其因诉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6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诉称其有“多处房屋、厂房、仓库及树木”被违法拆除,但其提供的房屋权属证明所对应的房屋并未被拆除,此外提交的其余证据均系原告其所处地块立项问题的信访材料,以及其提供的做了十处标注的图纸也不能明确其所诉被拆除的“多处房屋、厂房、仓库及树木”的方位、范围、具体面积以及数量,属诉讼请求不明确,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由其的起诉。上诉人陈由其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包括有房产证的房屋和无房产证合法的房屋两部分。2015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产证,但属于合法的十多处房屋全部实施暴力强拆;也对房屋周围属于上诉人所有的厂房、仓库及树木全部实施暴力强拆。上诉人上述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行政机关都无权强拆。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2.判决被上诉人暴力强拆上诉人无房产证、合法的房屋、厂房、仓库及树木行为违法;3.请求国家赔偿。被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裁定已明确上诉人所诉称被拆除的房屋、厂房、仓库及树木,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方位、范围、具体面积以及数量,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答辩人依法拆除无权利人的违法建筑物,且拆除该违法建筑物前已依法予以公示,在公示期间,未收到任何权利人的主张或提出异议,答辩人依法进行拆除符合法定程序,不存在违法。在上诉人所有的产权房屋及其后搭建的房屋并未被拆除情况下,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所诉的房屋、厂房、仓库及树木系其所搭建,故不能确认其在本案中具有法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于2015年9月11日针对上诉人的信访作出仓建信〔2015〕341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确认上诉人反映的房屋在2015年5月14日被保护性拆除。在二审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虽对拆除时间有争议,但均确认被上诉人于2015年5月对上诉人实施了拆除行为。上诉人作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诉请确认违法,诉讼请求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径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行初69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曾 莹审 判 员 郑 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张厚磊书 记 员 李金土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