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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2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道仁与李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仁,李水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2695号原告:李道仁,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群峰,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水莲,女,196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李道仁与被告李水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水莲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其与李水莲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8日,李水莲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其于当天从家中拿出现金50,000交予李水莲。借款后,李水莲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28日。经其多次催讨,李水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李水莲未作书面答辩意见。李道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道仁身份证、地契及门牌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李水莲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以此证明李水莲于2015年10月28日向其借条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李水莲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李水莲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道仁所提交的书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备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李水莲向李道仁具条借款5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该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李水莲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且利息以现金形式支付至2016年4月28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水莲向李道仁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水莲未能偿还李道仁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李道仁的合法权益。现李道仁要求李水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水莲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水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道仁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李水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洁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人民陪审员  寇绍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