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与黎昌和、王启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黎昌和,王启麒,曾小阳,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民初171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858188550X。负责人:庄晓滨,职务:党委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昌和,男,1970年8月6日出生,务农,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王启麒,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曾小阳,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安市。被告: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洪田镇文川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699033374B。法定代表人:林和水,职务:董事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安支行)与被告黎昌和、王启麒、曾小阳、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被告黎昌和、曾小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启麒、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永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黎昌和偿还银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尚欠利息9,852.69元(该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1日),本息合计59,852.69元,并从2017年4月12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黎昌和支付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王启麒、曾小阳、鸿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黎昌和、王启麒、曾小阳、鸿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2日,农业银行与黎昌和签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黎昌和提供借款,黎昌和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王启麒、曾小阳、鸿运公司自愿为黎昌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农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黎昌和通过自助的方式多次借款。2016年4月16日借款到期后,黎昌和未如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截至2017年4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9,852.69元。因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农业银行已经履行合同的义务,黎昌和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已经构成严重违约,黎昌和应承担还款责任;王启麒、曾小阳、鸿运公司作为黎昌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黎昌和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黎昌和口头辩称,借款合同签订属实,但第一次借款实际只有45,000元,另5,000元是押金。2015年自取50,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分期偿还。曾小阳口头辩称,担保属实,现无力承担。王启麒、鸿运公司未作答辩。农行永安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银行贷款还款汇总试算清单;4、黎昌和、王启麒、曾小阳等人的身份证及鸿运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5、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等材料。经庭审质证,黎昌和、曾小阳均无异议,王启麒、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对农业银行永安支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予以认定。诉讼中,本院根据农业银行永安支行的申请,依法保全黎昌和、王启麒、曾小阳等人的财产,保全价值以63,000元为限。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3年4月22日,农行永安支行与黎昌和、王启麒、曾小阳、鸿运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35020120130037722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在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1日的额度有效期内,向黎昌和提供借款,黎昌和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5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到期还本付息,若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农业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鸿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盖上公章,王启麒、曾小阳作为多户联保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指模;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赔偿金、违约金、律师费及农行永安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2015年4月16日,黎昌和通过自助借款50,000元,2016年4月15日到期。截至2017年4月11日,黎昌和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未结清正常息3,807.42元,未结清复利427.76元,未结清罚息5,617.51元,还息总金额9,852.69元。2、农行永安支行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本案的代理方式为:在本案胜诉裁判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农行永安支行与黎昌和、王启麒、曾小阳、鸿运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农行永安支行按约履行放贷义务,黎昌和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其偿还尚欠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之诉请,于法有据且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王启麒、曾小阳、鸿运公司自愿为黎昌和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农行永安支行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虽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但该合同未明确借款人应承担律师代理费,因担保合同是从合同,担保人所欠债务是从债务,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决定了担保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因此有关保证范围约定包括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已超过主债务范围,该超出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永安农行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之诉请,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王启麒、鸿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黎昌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尚欠的利息9,852.69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11日止),本息合计59,852.69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王启麒、曾小阳、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市支行25元,由黎昌和、王启麒、曾小阳、永安市鸿运林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6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卉雨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