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执恢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汽车运输五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开发区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汽车运输五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82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梧桐大厦11-B座。法定代表人迟颖权,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市汽车运输五场,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洞庭路*号。法定代表人吴风刚,场长。申请执行人天津开发区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汽车运输五场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03)二中民四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天津开发区保利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银行账户及工商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应终结执行,待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3)二中民四初字第112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马家树代理审判员 张 庆代理审判员 付平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