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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建华与李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华,李耀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10号原告:杨建华,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通化市宇铭废品收购站司机,住通化县。被告:李耀东,男,197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通化市人,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杨建华与被告李耀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耀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欠款1.8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15日,杨建华多次出售废铁给李耀东,共计价款1.8万元,经多次催要,李耀东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李耀东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及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各一份,证明李耀东欠款事实。因上述证据被告李耀东未到庭提出抗辩及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货款1.8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收到货物及货款数额,该欠条没有约定交付货款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因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耀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杨建华货款1.8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建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