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5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肖宝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宝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85554号原告:肖宝海,男,195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主要负责人:郑亚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主要负责人:贾国军,总经理。原告肖宝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阜阳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宝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市分公司、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86.90元、营养费375元(25元/天×15天),合计1,561.90元中的780.95元;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阜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0元(25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50元中的6,875元;3、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86.90元、营养费375元(25元/天×15天),合计1,561.90元中的780.95元;4、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50元(25元/天×30天)、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750元中的6,875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8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JD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外环线张杨北路处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同向不同车道变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头撕脱骨折,予以保守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86.90元。2017年3月20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外伤等,伤后休息45-6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900元。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涉事车辆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赔偿,原告无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减少实际收入。原告的伤情不构成精神赔偿。交通费应提供与此次事故相关联的正式发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本案涉及的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应由本被告承担。人寿保险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涉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无责医疗费限额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限额1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限额100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应当与另一辆无责车辆交强险共同承担,超出无责限额部分不予承担。原告要求赔偿3个月的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实际住院,其诉请护理费不应当支持。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涉及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应当由本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7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苏JD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外环线张杨北路处时,适遇案外人刘某某驾驶牌号为皖K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案外人王某某驾驶牌号为豫P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此,三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同向不同车道变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一掌骨头撕脱骨折,予以保守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186.90元。另查明,牌号为皖KC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市分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牌号为豫PJ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周口市支公司进行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其中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肖宝海曾于2016年4月8日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宝海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拇指外伤等,伤后休息45-6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900元。原告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病历、病情证明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驾驶的车辆与另两辆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另两辆机动车无责。故两辆机动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本案两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份额各半承担。对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为治疗之合理及必需,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因原告伤情较轻,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误工费的赔偿,原告虽经鉴定休息期为45-60日,但因其未提供因本次事故所造成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对护理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日20元,期限30日计算其护理费。对营养费的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情,可按每日20元,期限15日计算其营养费。对交通费的赔偿,该费用应为原告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应以原告治疗的次数结合其居住地至医院的距离酌情而定,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100元。至于被告人民保险阜阳市分公司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经查原告已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此抗辩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宝海医疗费人民币1,186.9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486.90元中的人民币743.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宝海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中的人民币3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宝海医疗费人民币1,186.9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486.90元中的人民币743.45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肖宝海护理费人民币6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中的人民币350元;五、驳回原告肖宝海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元,由原告肖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盛宝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王玛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