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新华、李增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华,李增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424执157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华,男。被执行人李增喜,男。本院于2017年02月16日立案执行李新华申请李增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6)赣04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2016年02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3288.16元,已执行10000.0元,未执标的23288.1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李增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限制高消费令,但李增喜未履行完义务也未报告财产。本院向银行、工商部门、房管局、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发出了协助查询申请,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李增喜拒不报告财产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并将李增喜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与申请人李新华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该案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4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李增喜仍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李增喜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李新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晓波审判员 晏 亮审判员 苏家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毅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