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国轮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7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轮,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02年2月4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2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第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海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轮于2017年4月22日22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单巷子,将净重0.16克海洛因贩卖给叶某某,获毒资100元,双方交易后被公安人员捉获,查获前述毒品和毒资。另从被告人陈国轮身上查获0.54克海洛因。被告人陈国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国轮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叶某某的证言、提取和封存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毒品鉴定结论、身份信息、前科材料判决书和罪犯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轮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陈国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和毒资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至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