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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81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李清春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1民初1359号原告:李清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其华,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广汉公司)。负责人:钱林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华林,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春与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其华、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东、彭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清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终身,保险金额为30万元,标准保费为13140元/年。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7年2月6日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诊断,不幸患侵袭性B细胞肿瘤,系保险合同第5条所规定的恶性肿瘤范畴。根据保险合同第7条约定,被告应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理赔申请,2017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以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为由,拒不支付保险金,并单方面解除合同。原告在购买该保险时,完全按照被告工作人员的要求,填涂相关保险条款,并根据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和询问如实回答了相关告知事项。现被告拒绝支付保险金的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的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诉称已履行告知义务不属实,在投保时,原告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退还保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李清春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保险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3、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事实;4、检测报告一组,证明从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9日原告先后在广汉市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进行了检查,并未确诊原告患淋巴肿瘤的事实;5、2017年2月6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证明原告确诊患侵袭性B细胞肿瘤(淋巴瘤)的事实;6、出院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患淋巴肿瘤进行治疗的事实;7、健康管理报告,证明原告投保前身体正常,并没有患淋巴瘤;8、证人廖兴菊证言,证实保险公司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并未履行合同条款及免责条款的说明及告知义务。被告对证据1、2、3均的真实性无异议;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出院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健康管理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据此不能免除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且该报告属投保的程序要求,不能准确、如实反映原告的健康情况;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言恰好证实了保险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的流程规范,在此过程中保险公司全面履行了充分的说明、告知义务。被告中国人保广汉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广汉市人民医院2016年6月29日的检查报告单、补充告知问卷,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解除合同通知书、银行退款流水,证明双方保险合同已解除;3、电子投保确认单,证明被告对原告购买的险种进行说明,并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对此已经签字确认;4、保险合同,证明因原告未履行身体状况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作出的单方解除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检查报告单证明了原告在投保时并无健康问题,补充告知问卷是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自行划勾,被告没有履行如实说明、主动询问的义务;证据2缺乏法律依据;证据4保险合同上告知事项是以小字载明的,告知注意事项没有达到提醒当事人的目的。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因双方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出示的检测报告,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反应了原告李清春投保前后的身体状况,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告李清春通过被告公司员工廖兴菊准备向被告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随后经被告安排,原告在达安达瑞医学检验所对肿瘤标志物三项进行检测,结果为0项肿瘤标志物指标异常。2016年7月20日,廖兴菊以口头形式向原告大致交代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根据被告制定的补充告知问卷内容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填涂了该问卷。其中,第6款病史询问:是否曾患过或接受治疗过肿瘤(包括恶性肿瘤及尚未确诊为良性或恶性之息肉、肿瘤、囊肿、结节、赘生物);第7款诊疗、检查经历: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X光(透视、摄片)、心电图、B超、CT或核磁共振、脑电图、血液化验、胃镜等内窥镜检查;第8款在过去6个月内是否曾持续超过一周以上有淋巴结肿大症状”均载明为否,原告核实该补充告知问卷内容后在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制作了原告的电子投保单,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缴纳了保险费。原告投保后,被告制作了《保险合同》(由客户服务指南、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个人保险基本条款、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2012版)利益条款等组成),并将该《保险合同》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签收。该《保险合同》第一页客户服务指南第一条载明:撤单期限,十日之内。自原告签收保险合同十日之内为犹豫期,如原告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被告将于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已收全部保险费;个人保险基本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载明:本公司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第三款以黑体字载明: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2月6日,原告经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确诊患侵袭性B细胞肿瘤,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绝赔付,并向原告发出了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及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退还了原告缴纳的保费1314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1、投保前,2016年6月29日,李清春到广汉市人民医院进行了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载明李清春右侧颌下淋巴结肿大;2016年7月11日,李清春以“李斌”之名到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的耳鼻咽喉头颈外科内窥镜检查,报告单载明李斌鼻中隔偏曲,会厌囊肿。2、投保后,2016年7月24日,李清春以“李斌”之名到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了的彩超、CT检查,报告单载明李斌双侧颌下查见增大淋巴结、双颌下及颈动脉鞘周围多枚淋巴结显示部分肿大;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9日,李清春分别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都军区总医院对双侧颌下、双侧颈部及甲状腺等进行了相应检查,均得出了类似上述结论。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在建立保险合同关系时,原告李清春是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关于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原告李清春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人是否承保及其如何确定保险费,取决于保险人对承保危险的正确估计和判断,而投保人对相关事项的如实告知,是保险人正确确定保险危险并采取控制措施的重要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对保险人在保险单或风险询问表上列出的询问事项,均应根据自己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进行如实告知。因此,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并不以保险人是否履行其他相关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原告在投保前及投保后以本名或“李斌”的名义先后数次在县、市、省级医院就淋巴结及附近相关部位进行检测,从部分检测结果可知均出现了“淋巴结肿大,结构异常”等结论。双方建立保险合同前,被告对原告就其是否曾患过或接受治疗过囊肿、结节、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5年内除健康普查外有否做过B超、胃镜等内窥镜检查、过去6个月内是否曾持续超过一周以上有淋巴结肿大等症状做出分项询问时,原告隐瞒了自己已经广汉市人民医院、德阳市人民医院检查得出的淋巴结肿大的检测结果,做出了与事实明显不符的答复。结合原告投保后主动进行的连续就医、检测行为可以认定,原告在主观上有隐瞒的故意,客观上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原告虽认为该询问模糊、笼统,属于兜底性条款,原告不负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告知义务须以被告先履行免责、单方解除合同等条款的说明义务为前提。但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询问有明确的指向和范围,不属于概括性条款;且双方在建立合同关系过程中,保险公司通过填涂告知问卷、签名确认电子投保单、合同条款中通过黑体、加粗、划线等形式尽到了必要的说明、告知义务。故原告的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请求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合同免责条款、限制条款、解除条款及相应内容的告知义务,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仍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本院认为,原告在投保前,被告的业务员廖兴菊已向原告大致交代了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对免除或减轻自己义务的免责条款、解除条款等也以黑体字注明,且原告对该保险合同还有十天的犹豫期,在犹豫期内可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已对免责条款等作了必要的提示。另结合原告在投保前后对身体进行了密集的检查,原告应当知道可能患有不适宜投保的重大疾病,该情形使原告在客观上具有巨大的潜在道德风险,因此原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等条款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综上,原告的该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保险的实际情况,原告不如实告知自己的身体情况,将直接影响被告的正确评估和决策,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订立,因此,被告解除原告与其签订的“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及拒绝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据“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春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清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诗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福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