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96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军霞、李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霞,李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96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军霞,女,1972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济源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济源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济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欧胜宏,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汉族,1961年4月26日出生,住济源市。诉讼代理人李好杰。诉讼代理人周兴,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军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2016)豫9001刑初38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军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济源分院指派检察员璩玉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军霞及其辩护人欧胜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好杰、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5日17时许,住在济源市北堰头村华佗街北二巷3号的李好杰骑车从被告人李军霞门前经过时,碰到李军霞停放在门口的三轮车,二人发生争吵,被害人李某1出来后也与李军霞发生争吵。双方经人劝说回到各自家中后,李军霞又持菜刀出来,在李某1家中将李某1的头部、左上臂等处砍伤,李军霞左腕部亦受伤。经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军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案发当日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不适随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李某1的物质损失有:1、医疗费用620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630元;3、误工费为2452.49元;4、护理费为5209.07元;5、鉴定费用64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16064.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军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证言,现场照片,伤情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病历,出院证,相关费用单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济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霞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头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被害人关于李军霞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李军霞有故意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关于李好杰两三年前曾向其发暧昧短信骚扰的辩解理由,以及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双方多年积怨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辩护人提交的手机中相关短信,结合双方当庭质证意见,可以认定被害人的丈夫李好杰之前曾向李军霞发送过暧昧短信,但发送短信的行为与被害人李某1无关,且本案并非因短信引发,故不能以此认定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该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物质损失,被告人李军霞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要求李军霞赔偿279074.98元,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对其中符合法律规定的16064.35元,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李军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军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李军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16064.3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李军霞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上诉人不是故意伤害而是过失致人受伤;上诉人系自首,应从轻处罚;护理人员李好杰是小时工,另一护理人在李某1住院期间正常上班,不应有护理费。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一审判决的李某1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对李军霞的量刑不是过重而是过轻了。检察人员出庭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军霞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经查,李军霞持刀将李某1头部砍伤,致李某1左侧额骨骨折、缝合伤长达8.5厘米,从砍击的位置和力度判断,应是故意砍伤,而非过失致伤;李军霞作案后,回到自己家中,没有主动投案,不符合成立自首的条件;一审判决李好杰的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的年平均收入计算,李敏超的护理费按其实际工资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霞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头部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李军霞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智忠审判员 王艳玲审判员 闫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方 微信公众号“”